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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案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

发表时间:2019/04/12 18:28:29  浏览次数: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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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规定,我们受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职务。

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案发以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有责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确保法律在本案中的准确适用,也有义务回应社会关切,让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我们秉承的原则。

庭前,检察员认真审阅了案卷材料,核实并补正了本案证据,审查了“96年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三级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提审了上诉人,出席了庭前会议,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又认真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围绕上诉人对部分事实的辩解、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和法庭审理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下面,检察员将依照法律规定,紧紧围绕本案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以及上诉理由、辩护观点和舆论热点等焦点问题发表出庭意见。

最新!张扣扣案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公布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一审庭审、二审庭前会议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张扣扣对其杀害三名被害人并毁坏财物的行为均供认不讳,张扣扣及其辩护人对印证该事实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检察员认为:张扣扣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均保持稳定,与在卷二十余名目击证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扣扣犯罪动机卑劣符合客观事实,“报仇”是其宣泄对个人现状不满情绪的借口

本案发生后,张扣扣声称是“为母报仇”,是96年其母被伤害致死案“判决不公”,并列举了本案被害人一家所谓的“罪状”,22年保持沉默的其父亲和姐姐也随后在媒体发声附和。张扣扣及家人的悲情描述、网络媒体上的众说纷纭,一时间使得普通大众陷入了重重迷雾——事实真相究竟是什么?

检察员认为,厘清23年前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对本案尤为重要,这不仅涉及到对张扣扣犯罪主观恶性的评价,还涉及到刑法和刑事政策在本案中的准确适用,更涉及到法治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用证据的标尺来衡量23年前原案件判决是否公正,以及张扣扣所谓王正军家人的“罪状”是真还是假。

1、96年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六名目击证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结果。

2018年本案发生后,张扣扣父亲才就96年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先后向汉中市和陕西省两级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经调查核实后,均依法予以驳回,并就其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的诸多质疑,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予以了答复。答复内容表明,首先,96年案件发生时,现场包括张扣扣父亲、姐姐在内的六名目击证人和被告人王正军共七人在场,六名证人的证言和王正军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96年案件庭审时,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庭的张扣扣父亲,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并没有提出异议;再次,本案发生前的22年间,申诉人及家人并未以任何方式对原判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至今申诉人不能拿出足以推翻包括其本人和女儿证言在内的七份定案证据的有效新证据。由此可见,96年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本案一审审查起诉期间,一审公诉人也查阅了96年原案卷,得出的结论与两级法院相同。

2、张扣扣及其家人所谓王正军家人的“罪状”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害人王自新、王校军纯属无辜。

张扣扣在本案发生后声称,王家父子四人对其母的死亡和案件处理不公都负有责任,其杀害王家父子三人没有伤及无辜,并列举了王家人的种种所谓“罪状”。检察员经审查发现,这些只是张扣扣及其家人的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佐证。相反,这些所谓“罪状”随着本案诉讼过程的进行已经被证明是虚假的:

一是96年案件发生时张扣扣是否在场无证据支持。96年案卷中既没有张扣扣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在案,也没人证实其当时就在现场。其关于在现场目睹母亲被杀的说法无证据佐证;二是张扣扣描述案发时王正军父亲王自新喊“往死里打,打死我负责”,以及王正军二哥王富军将其母按倒在地进行殴打的情节,原判的七份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至今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佐证;三是张扣扣及其家人关于王家霸凌一方、当年仅23岁刚参加工作的王正军大哥王校军利用干部身份干扰司法办案,以及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推断,均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是张扣扣及其家人提出的王正军年龄可能造假、王正军替其二哥王富军“顶包”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张扣扣如今供述当年伤害其母的就是老三王正军。另外其姐在本案中的证言“王正军和我当年都是17岁;我说王正军替王富军“顶包”没什么理由”,同样也否认了上述说法。

以上充分证明,张扣扣及其家人对王正军家人所谓“罪状”的描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悖,其对事实“添油加醋”的意图在于增加王正军家人的可责性,为张扣扣杀戮行为和指责“原判不公”寻找牵强的理由。

3、96年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判决对王正军行为的定性准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并无不当。

张扣扣及其家人之所以声称“原判不公”,还有一个理由就是定罪量刑也存在问题,认为定性应为故意杀人罪,而量刑仅仅才七年明显畸轻。网络媒体也有同样的质疑声。

检察员认为,法院量刑时需要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责任能力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等等因素,但张扣扣及其家人在对当年案件描述时,却刻意回避了有利于被告人王正军的五个关键量刑事实和情节:一是张扣扣母亲先向王富军脚边吐口水,后又朝其脸上吐口水,系该案事端的挑起者;二是张扣扣母亲接过其女递过来的扁铁击打王正军,是首先持械的伤人者;三是王正军是在头面部被张母持扁铁打伤流血后,才从现场捡拾木柴棒击打张母头部,属于突发事件中的临时起意;四是王正军击打张母仅是一棒,之后再无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五是王正军当时年仅十七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和情节,既是原判认定王正军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依据,也是依法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主要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正军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击打 一棒的伤害行为,原判认定王正军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结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王正军又属于未成年人等事实和情节,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判处王正军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扣扣及其家人声称原判定罪量刑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

4、张扣扣及其家人歪曲事实无端指责“原判不公”,是在极力为其滥杀无辜、减轻罪责寻找“挡箭牌”。

张扣扣及家人既在96年案件庭审中不对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又在之后漫长的22年间不提出申诉,但却在张扣扣疯狂杀戮王家三人后,即将面临法律严厉制裁时,才提出完全背离客观事实的所谓“原判不公”,其意图不言自明:虚构事实刻意夸大对方罪责,颠倒是非有意忽略己方过错,营造“司法不公”、“救济无门”假象,打着“为母报仇”的“孝子”旗号,企图通过媒体混淆视听、欺世惑众,从感情上博取民众对所谓“悲情英雄”的同情,以达到鼓动大众情绪裹挟司法,掩盖罪恶减轻处罚的目的。

检察员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试图通过歪曲事实来博得大众同情,继而通过舆情来影响司法审判和裁决的丑恶目的,最终都将无法得逞,原因就在于其忽视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当代司法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大家应该相信,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司法者,面对民众的呼声、舆论的监督,必然会更加全面倾听、依法甄别各种信息和观点,必然会更加审慎对待案件中每一个事实和情节,必然会更加严格遵循诉讼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以公开透明的审理过程和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来回应社会关切。

5、张扣扣在工作、生活长期不如意的巨大压力下心理逐渐失衡,才是其产生杀人动机的根本原因。

如前所述,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当初就有了司法机关公正的裁判,之后张王两家再无其他矛盾和纠纷,两家也都进入到了各自正常的生活。如今,张扣扣及其家人却将本案的发生完全归咎于96年案件,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

检察员认为,不可否认,童年丧母的确会给张扣扣心理造成不小的影响,但这种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已不足以成为导致其22年后杀人动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人格的形成,心态的变化绝非一朝一夕,张扣扣主观世界是随着其二十多年的个人生活、经历而逐步发展变化的。

根据张扣扣本人的供述和亲戚、朋友、战友、工友、同学等多人的证言可证实,张扣扣对生活曾有过梦想,也曾有过追求,但事与愿违,其有钱有车能够自驾游的梦想始终不能实现,心中的不如意体现在方方面面:虽四处打工,却积蓄甚少,且多次被骗——个人生活艰难;人近中年却未成婚,又与家人少沟通,且与其父言语不合——家庭生活不如意;经历虽多却交友甚少,情感抒发缺少渠道,信钱不信人——社会融入感缺失。现实生活的种种负累使得张扣扣有些绝望,正如其所说的“对未来看不到希望”。案发前与其父的争吵更增加了其烦恼,其心中日渐滋生的不满、不服、不平无处宣泄。恰在此时,张扣扣正好看到了回家过年的王正军,心中的郁闷终于找到了发泄点,一切的不如意都归咎于其母的早亡、归咎于王正军当年的所为,于是王家人便成为了其迁怒的对象。正如张扣扣供述的“看不到王正军我也不会想过去的事”、“我要是娶妻生子了,也不会干这事儿”。

由此可见,96年案件对本案的发生来讲,只是一个“导火索”,96年案件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绝非是张扣扣杀人动机产生的主要和唯一原因,更不能成为滥杀无辜的理由,长期以来工作、生活的巨大压力造成其心理失衡才是根本原因。王家人只是其冲破法律和道德约束而肆意宣泄不满情绪的发泄对象,所谓“为母报仇”也只不过是其掩饰承受不住生活压力而走向极端的一个借口。

三、上诉人张扣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扣扣辩称,其杀人行为只是针对王家男人,因为他们都对其母亲的死亡和判决不公负有责任,其并没有对王家女人和王家以外的其他人施暴,所以其没有滥杀无辜。但是,事实胜于雄辩。正如我们前述,96年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案并不存在判决不公问题,而导致张母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只是王正军一人,虽然王自新、王富军两人在现场,但是他们与张母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更何况王校军当时根本就不在现场。张扣扣残忍杀害无辜的王自新、王校军,事后又编造王家父子所谓的“罪状”,企图嫁祸于人,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容。

检察员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血亲复仇”作为民间陋习早已被摒弃,国家救济渠道畅通,不允许私力救济,除非如正当防卫等紧急情况,这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必然,也是公诉案件排除私力救济的根本原因。当然,法律也是有温度的,对事出有因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本案张扣扣因其母被伤害致死,确实给其幼小的心理蒙上了阴影,这也是22年后其选择王家人而不是其他人作为宣泄对象的“导火索”,在对其量刑时可以按照酌定从轻情节予以对待。可是,张扣扣将杀人对象的选择不仅仅指向当年的直接责任人王正军,而是肆意扩大了其泄愤的对象,直指王家另外三个无辜之人,事实上王富军只是因事未能回家而幸免于难。这样卑劣的行径,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报仇”,而是超出了普通大众情感承受力的“灭门”,足见其人性泯灭的真实一面,对张扣扣这种滥杀无辜的行为理应依法严惩。

本案一审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已经就上诉人张扣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以及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检察员完全同意。刚才,检察员就认定上诉人张扣扣犯罪动机卑劣,以及其滥杀无辜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主观恶性后,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扣扣判处死刑的量刑并无不当,罚当其罪。

四、对上诉人张扣扣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观点的综合答辩意见

(一)关于张扣扣提出其未二次返回捅刺王正军的上诉理由

该上诉理由明显与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一安证明“从窗户上看见那个凶手又返回到王正军跟前,用刀戳了王正军几刀”;王宝证明“那个拿刀的男的从沟里爬上来之后,就骑到在路边的那个人身上用刀乱戳”;王亚军证明“这个戴口罩的人从渠沟爬上来,又返回到王正军的身上乱戳,戳了很多刀”;张著证明“那人爬上来以后,窜到路上,来到躺着的那个男人的身边,弯着腰用刀朝在地上的那个男人身上乱戳”。

上述四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清晰的证实了张扣扣二次返回捅刺王正军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扣扣在作案时有精神障碍的可能,应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

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评定,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版总则第4.5条的规定,主要从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选择、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等方面进行。结合本案:

1、张扣扣母系、父系亲属均能够证实张扣扣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病史。

2、张扣扣的入伍体检单、战友、工友、朋友、邻居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张扣扣在案发前身体素质良好,工作、生活正常,与人交往正常,生活能够自理,无异常行为表现。

3、作案前,张扣扣进行了周密策划。在作案时间和对象的选择上,专门挑选大年三十王家人齐聚之时,实施“灭门式”杀害;在地点选择上,专门挑选王家众人祭祖归来之时,趁人不备实施杀害行为;在作案工具选择上,精心准备用于杀人的单刃刀、用于恐吓的玩具枪以及防止被害人驾车逃跑的汽油燃烧瓶等。

4、作案时,张扣扣为防止被认出,使用深色帽子、口罩、围巾精心伪装。杀人时其准确锁定被害人,对被害人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当场死亡。烧被害人车时,为避免朋友张良刚车受损,还提醒“小心你的车”。

5、作案后,张扣扣迅速逃离现场,为防止暴露行踪,特意不带手机。夜间到姨夫家索要钱财、购买食物藏匿、中途回家观望后再次逃逸、将杀人所用单刃刀丢至水塘当中。

6、归案后,回答问题思路清晰、逻辑正常。故意虚假供述抛刀地点,后经思想工作才如实交代。

检察员认为,上述事实足以判定张扣扣能清楚认知杀人的性质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后果,却依然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足见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正因为如此,一审判决和二审庭前会议合议庭对辩护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今天当庭,辩护人又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三名论证专家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但检察员认为,一是从形式上,该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从依据上,该书证审查意见依据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版已于2016年被司法部废止。三是从审查对象上,其审查的讯问笔录、律师与张扣扣谈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不属于书证。对言词性证据的审查不属于书证审查。四是从审查范围上,书证审查是对书证形式和内容的审查,而对张扣扣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估属司法鉴定的委托内容,明显超出了书证审查的范围。五是从程序上,三名论证专家对张扣扣没有做任何精神检查,仅凭言词证据就得出了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不符合精神医学诊断程序规范,也不符合普通大众关于医学判断需要医生亲历性,需要“望闻问切”的一般认知。综上,该书证审查意见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辩护人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的依据。

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观点,检察员在其他部分已经进行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本案的启示

本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检察员在审查案件事实,研究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注意到本案反映的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尊重事实与崇尚法治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神,证据是回溯案件事实、追寻案件真相的利器。96年案件的真相,最终就是通过全案的证据予以还原的。人们对张扣扣的同情和声援,并不是支持其凶残的杀人行为,而是基于张扣扣所称的“原判不公、为母报仇”,才对其宽宥和同情。但回溯案件事实,“原判不公”并不存在,张扣扣理应为其杀戮行为承担罪责。通过本案,我们希望倡导全民树立崇尚法治的意识。

崇尚法治,需要倡导证据意识。时代飞速发展,眼见、耳听也许依旧无法辨别真伪,因为存在许多“背后”的故事、无处安放的情绪、被刻意裁剪的“真相”、极端自私的“个人正义观”……所以在泥沙俱下的信息洪流中,拿什么确保我们的评判趋近事实和真相?唯有让证据说话。

崇尚法治,需要坚决摒弃“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暴制暴”的陈旧陋习。民间私斗,冤冤相报,相互杀戮,破坏的不仅是我们共有的社会秩序,更大的危害是任何人都将根据自己内心的“公正”成为纠纷的裁决者。如果人人都可以冲破法律的约束,践踏司法的权威,肆意生杀予夺以实现自己内心的正义,那么法律将形同虚设,司法将毫无意义,社会秩序也将无法保障。依靠法律,理性解决矛盾纠纷是文明社会的法治根基。

崇尚法治,需要维护司法权威。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里,尊重法院的判决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法律信仰的基础,是法治建设的基石。司法应当得到绝对的尊重,尊重生效判决就是尊重法律。面对纷繁复杂的海量信息,要做到不信谣不传谣。面对矛盾和纠纷,要选择合法途径解决。

(二)司法裁判与舆论监督

张扣扣幼年丧母的境况我们不难想象,曾是被害者家属的张扣扣,曾被他人犯罪行为所伤害的张扣扣,值得同情。然而,当悲情的张扣扣亲手为自己戴上杀戮的面具使三个家庭支离破碎,无辜的孩子永失父爱,他们的伤痛需要更多的关爱和同情。

面对一起社会民众普遍关切的热点案件,把案件置于媒体监督的聚光灯下是确保司法透明、司法公正的有效方式。依据法律,依靠证据认定事实,独立的做出专业判断是司法机关做出公正裁决的基础。媒体应当尊重司法所具有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引导公众从激昂的感性认识转向理性从容的思考,从“全民陪审”到尊重司法的专业裁判。在探寻真相,捍卫正义,追寻法治梦想的共同目标上,司法机关与媒体是一致的。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永恒的追求。在实现公平正义的道路上我们不遗余力。我们真诚接受媒体的监督、虚心倾听民众的呼声,共同努力,形成良性互动,使犯罪者罚当其罪,使无辜者不致蒙冤,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 陕西检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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