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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式年检”被判行政违法

发表时间:2019/12/13 19:15:51  浏览次数: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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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服从上位法规定

  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车辆年检的对象则是车辆本身,所以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了行政法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法治周末记者 赵晨熙

  “违章处理了吗?罚款是否已经缴纳了?”相信大部分车主去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时都会被问到这两个熟悉的问题。在实践中,车辆在年检前,驾驶员必须要先把这一年来的车辆违章处理完毕后才能年检,将交通违章记录的处理与年检挂钩,也被广大车主称为“捆绑式年检”(相关报道可见法治周末2019年1月17日报道《“捆绑式年检”有望调整:解除还是合法化?》)。

  一直以来,关于“捆绑式年检”的争议不断,但作为车主一方,大多都是选择执行,毕竟交管部门一再向车主强调,这是在“依法办事”。

  近日,在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获得一等奖的一起案例则对“捆绑式年检”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在车主唐嵩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中,车管所最终被法院认定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博弈:两审均判车主败诉

  和很多车主的遭遇一样,在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递交材料,申请领取自己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被拒,原因是他的轿车还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

  车管所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016年12月26日,唐嵩再次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

  唐嵩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管所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因行政违法行为赔偿其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许可法有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受交管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对未处理完违章的车辆,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故对唐嵩的诉求不予支持。

  唐嵩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指出,唐嵩向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确实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条件,车管所不予受理唐嵩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唐嵩认为车管所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嵩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这起案件中,核心关键点是车管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否合法。

  唐嵩认为,车管所涉诉拒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的答复》。车管所则强调,在车辆存在违章情形时拒发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翻转:“捆绑式年检”违反法律优先原则

  对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突”,湖南省高院明确指出,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有规定的不能违反。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湖南省高院进一步指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服从上位法规定。

  此外,湖南省高院强调,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车辆年检的对象则是车辆本身,所以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了行政法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最终,湖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似乎让很多车主看到了希望,既然认定“捆绑式年检”不合法,是不是今后就可以不处理违章,直接进行车辆年检。

  这种思想其实也是导致“捆绑式年检”出台的最重要原因。

  “每到岁末年初车管所就会很忙,都是车辆年检前扎堆来处理违章的。”北京交警孔阳向法治周末记者坦言,这种现象正是体现了驾驶员对处理违章的不积极,“如果没有‘捆绑式年检’的限制,恐怕没有几个驾驶员会主动前来处理违章,缴纳罚款。”

  也有交通系统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如果没有车检捆绑制度,不接受违章处理的案例就会大量增加。”交通运输部交通干部管理学院教授张柱庭向法治周末记者解释称,按照现行法律,凡是不去交违章罚款的,最后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试想一下,每天会有多少起违章事故,还有很多是在异地的,如果都逃避违章处理,对于交管部门是一个相当大的工作量,要消耗大量的行政成本。”张柱庭说。

  展望:或修法解决法律冲突

  法治周末记者从裁判文书网查到,从2013年至2017年,交管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章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共有44起,其中24起判交警车管部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有20起法院驳回了车主的诉求。

  而近两年来的类似案例中,判决结果基本都是交管部门“败诉”。

  正如上述案件中,湖南省高院表示理解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的行为,这样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效率的提高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针对“捆绑式年检”的法律问题,2018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也有提及。

  很多人认为,会通过法律规范的统一,让交管部门停止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捆绑式年检”的内容。

  但张柱庭坦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中虽然释放出了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信号,但鉴于当前违章处理存在难度的现实状况,最后的解决办法也可能是修改上位法律,即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条款中增加机动车登记规定里车辆年检前必须先处理完违章的相关规定。

  在张柱庭看来,不论是通过修改上位法,还是停止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条款,都体现了全国人大在促进国家法律统一问题上的态度,“捆绑式年检”在未来将不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为了避免增加对交通违章的执行难度,张柱庭也建议,可以出台相关规定,驾驶员违章后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条件下不主动接受处罚的,纳入征信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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