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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属非法取证,口供应予排除!被告人终获无罪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是缺少录音录像等实物证据的。因此,案件的侦破对言词证据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这里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一旦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就会进展的十分顺利。与此同时,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也就产生了非法取证的潜在危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取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的供述(刑诉法解释95条)。变相肉刑一般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防范冤假错案意见2条8款)。
法律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讯问被告人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法律禁止侦查机关以任何理由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主要就是为了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旦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提出看守所讯问,往往伴随着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为了防止对被告人口供的过度依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下面就举出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无罪案例:
冯某顺故意伤害案一案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5号
关于被告人冯某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经查,上述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冯某顺审讯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存在违反规定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讯问被告人,并将被告人冯某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的情形。侦查机关于2012年8月1日18时15分至21时22分在万宁市公安局审讯室第4次对冯某顺进行审讯,冯某顺开始做出伤害黄某杰致死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当天未将冯某顺还押看守所,将冯某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2012年8月2日,侦查机关又在万宁市公安局审讯室对冯某顺进行第5次和第6次审讯,冯某顺也做了有罪供述。在第5次讯问时,侦查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冯某顺的前三次有罪供述均系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冯某顺提押到非法定场所审讯取得,还存在将冯某顺羁押在法定羁押场所外过夜的情形,上述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人冯某顺在做有罪供述前,存在被限制睡眠的情形,其在看守所长达数天只被允许每天睡眠2小时。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英、叶某彪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某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关于为了配合测谎工作而让被告人少睡眠的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
3、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形,出具的证据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提讯被告人冯某顺后,存在八小时的空白时间,没有任何侦查活动记录和说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8月1日10时20分提解被告人冯某顺离所,在同日18时15分讯问冯某顺前,侦查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活动的书面记录。侦查机关没能对提讯被告人冯某顺后长时间羁押做出合理解释。
4、被告人冯某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上均辩称,其在侦查机关开始不承认伤害被害人,由于受到办案人员威胁,并且不让他睡觉,其不得已才供认,后来也在看守所继续承认,接受媒体采访时,看到办案人员在场,就按照以前的有罪供述说了。经审查,被告人冯某顺辩称其受到威胁之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冯某顺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前其在看守所内被限制睡眠,以及在看守所外被羁押过夜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在看守所外过夜羁押、审讯被告人,并在之前数日内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间,客观上已经对被告人的生理、心理施加了压力,且被告人一直处于万宁市公安局监管之下,被告人冯某顺关于其在看守所接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仍被迫承认有罪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综上,鉴于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羁押和审讯被告人的有关规定之情形,且违反规定长达数日限制被告人的睡眠时间,足以使被告人做出违背其意志的供述。同时,对被告人冯某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冯某顺审判前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冯某顺的有罪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杰受伤死亡,与被告人冯某顺的行为直接关联。而且,在被告人冯某顺的有罪供述中,所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前后矛盾,以及其供述拳击被害人胸部的细节,与被害人黄某杰尸检所见不相吻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冯某顺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