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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8/12/16 23:16:04  浏览次数: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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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指控】

2016年3月7日20时许,某派出所民警钱某、俞某、余某、沈某等人赶至某村陈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依法对涉赌人员进行传唤。期间,陈某阻拦执法车辆驶离;胡某甲伙同陈某推搡民警俞某,后又聚众哄闹执法现场并阻拦后续执法车辆驶离。应某与曹某等人殴打民警钱某,在民警沈某、余某依法传唤曹某时应某以暴力方式予以阻碍,致使曹某逃脱。

 

【涉案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辩词精选】

l 辩护主旨

   辩护认为指控应某有殴打钱某行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相关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辩护人认为应某殴打钱某一事涉案事实不清,恳请合议庭依法核实。即使应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存在自首等情节。

l 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应某有殴打钱某的行为

对于应某是否殴打钱某这一情形,可将全案证据分为两类,即:指控应某有殴打钱某行为的证据和证明应某没有殴打钱某的证据。综合看来,辩护人认为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某有殴打钱某的行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有罪)指控应某有殴打钱某行为的人员,均为当时的执法民警,且均为钱某的下级,且徐、俞、王 、张四人笔录的客观性存疑:

首先,徐、俞、王 、张四人的笔录内容对于有殴打行为的人员的陈述不一,相互矛盾。

其次,关于俞某证言。俞某当时正处在人群的外围,从空间角度来说不太可能看到人群中发生的情况,执法仪记录的视频也显示当时一片混乱,群众围了好几层,俞某如何确定有胡某甲、应某、曹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关于王某、张某证言。

(1)根据王、张二人及俞某的笔录可知,王、张二人是在钱某挣脱人群并跑到垃圾堆旁后才上来保护钱某,在此之前发生的情况,二人并非直接的目击者,二人如何断定应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为何却没有看到曹某也实施了殴打行为?

2)执法记录仪也显示,在钱某退到垃圾堆旁后,王、张二人就挡在了钱某前面,应某没有能实施殴打行为的空间。而王某的笔录中却说道“我和张某就挡住上前打钱所长的群众,张某的脸上也被村民打了一下,有一个自称村长的男子也打了钱所长好几下,后来村长又多次上来想打钱所长被我和张某拦住了”。王某笔录中所说的“有一个自称村长的男子也打了钱所长好几下”如果是在其挡在钱某前面后发生的,则明显与执法仪记录的视频相矛盾。

印证笔录:俞某笔录,卷二,70:后来钱所长挣脱了,并跑到垃圾堆旁,两名协警上来保护钱所长……

王某笔录,卷二84:周围围观的人就一哄而上追打钱所长,把钱所长推到了路边的宣传栏附近进行殴打,我和张某就挡住上前打钱所长的群众,张某的脸上也被村民打了一下,有一个自称村长的男子也打了钱所长好几下,后来村长又多次上来想打钱所长被我和张某拦住了。

第二,证明应某没有殴打钱某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如:应某、胡某甲供述均否认了应某有殴打钱某的行为,余某、沈某、陈某、唐某、许某等9人的证言也能从侧面印证应某没有殴打钱某,同时,若应某当时与曹某一同殴打钱某,在当时理应知道曹某被抓的事。

第三,其他合理怀疑:应某当时在接电话,没有参与殴打钱某的行为。

根据应某的供述,其在胡某甲与钱某发生冲突时接了个电话,是胡志芳把电话给他的,当时其他村民都围上去了,但他并没有参与其中。从胡某甲与钱某发生冲突到应某冲上去骂钱某的时间是21:05:03—21:07:34,若这段时间有胡志芳(胡某甲二哥)与兰亭派出所杨所长的通话记录,则更能证明应某当时在接电话的供述属实。结合应某并不知道曹某因殴打钱某被抓的细节,很有可能应某当时正在接电话,没有看到曹某有殴打钱某并被抓的事。

印证笔录如下:

检察卷第12页,应某笔录:当时就有老百姓喊警察打书记了,旁边在看的2、30个村民就把那个领导围住了,那个领导就一直往后退,一直退到公厕旁边,他没有对村民动手的。当时我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以后我也冲上去用手指指着那个领导骂了几句。

卷二第26页,应某笔录:那个警察还上去抓胡某甲的衣领冲到边上的广告牌上去,周围的老百姓看到这样就都围上去了,当时我气头也比较急的就跟那个民警说:“你年纪噶轻,这种行为也不好的”。之后胡某甲的哥哥胡志芳拿电话给我,我一看是兰亭所的所长劝告我们……

综上,辩护认为指控应某有殴打钱某行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相关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相关证言又与本案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而证明应某没有殴打钱某行为的证据之间却能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应某当时正在接电话没有机会参与殴打钱某的合理怀疑。故,辩护人认为应某殴打钱某一事涉案事实不清,恳请合议庭依法核实。

 

二、应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非恶意阻拦民警执法,只是在与民警的沟通中没有注意方式和方法,造成了不利后果

首先,应某与书记赶到现场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以免村民与执法民警冲突,造成不利的后果。

其次,在曹某一事上,应某的主观目的在于:其认为曹某没有参与赌博,想与民警进行沟通,认为没有必要抓曹某,通过应某的笔录以及上文的论述,应某在此之前并不知道曹某有殴打钱某的行为。诚然,应某在与民警余某、沈某沟通的过程中,没有注意方式方法,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较于明知曹某是因涉嫌殴打他人而被传唤而恶意阻拦执法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另,在造成曹某刑拘在逃的后果上,是应某在当时没有预料到的结果,应某也没有帮助曹某潜逃的主观目的。

三、其他从轻情节

1、应某应成立自首

根据XX市D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胡某甲、应某二人的供述可知,应某、胡某甲当时正在镇政府,胡某甲在电话中告知了民警其与应某的确切位置后,在原地等待民警的抓捕,归案后应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故应成立自首。即使不构成自首,应某应属于坦白。

2、应某为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作了深刻的自我反省,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

 

【判词摘要】

被告人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承办人经过立案、多次会见、反复阅卷、发现认定应某构罪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以及案发时因为证据不全存在多种可能性。结合应某主观恶性较小,又存在自首情节,承办人通过递交法律意见书、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参加庭审等环节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辩护结果满意。

[承办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季慧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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