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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合同无效

发表时间:2020/09/29 11:42:09  浏览次数: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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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合同无效

——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标签:|施工合同|挂靠施工|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3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认为:①《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莫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莫某挂靠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③从莫某与建筑公司所签保密协议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第三人很难知晓案涉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开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涉案工程进度款系向建筑公司支付,且莫某参加有关协调会议中亦系以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莫某所提交借条及借据亦均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借款。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系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④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过错责任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并无影响。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

实务要点: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证据证明发包人知晓挂靠关系的,全部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41);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莫志华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2/5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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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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