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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站发布虚假司法解释且被判决适用,后纠正错判!

发表时间:2020/11/09 16:18:02  浏览次数: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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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多月前,针对在互联网上流传多年的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下称“暂行意见”),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分别向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检察建议。近日,两公司回复重庆市检五分院称,该“暂行意见”已从两家公司下属的网站中清理掉。

2016年,重庆市某区法院在一审审理某公司与傅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适用了该“暂行意见”。该案经法院二审、再审后,再审法院认定该“暂行意见”并不存在,纠正了错误判罚,维持了一审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今年6月,重庆市检五分院受理此案。该院检察五部检察官在审查时发现,某网络公司和网讯公司均将该“暂行意见”收录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并显示“发布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为2002年8月5日,现行有效”。同时还发现,该“暂行意见”已被全国多个司法机关不当适用,在多个期刊论文、报纸文章和学位论文中被引用。

“这两大网站影响力很大,如果所收录的司法解释为虚假的,可能会造成广泛、严重的社会后果。”重庆市检五分院对此极为关注,要求承办部门准确核实“暂行意见”的真实性,一旦证实,尽快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

检察官经细致调查,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咨询,得到的答复均称,该“暂行意见”并不存在。

为了搜集到更有说服力的依据,检察官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了大量的最高法相关判决裁定,从中发现多份裁判文书中有明确阐述,“暂行意见”并非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有了这一有力证明,干警又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固定证据,以增强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和信服力。在此期间,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密切跟进,从审核角度提醒办案干警固实证据,强化说理。

8月底,重庆市检五分院分别向北京某网络公司、某网讯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两家公司认真核查、及时改正问题,以确认不存在并撤销、删除等适当方式,防止该“暂行意见”继续被错误适用、不当引用;全面梳理收录的其他文件、材料、规定,重点核对最高法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并加强与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专家学者的沟通联系,确保清查效果。

为防范再次出现类似情形,重庆市检五分院还建议两公司强化源头管控,科学制定措施,完善收录机制,更好地打造信息资源丰富、优质高效的资源传播平台,为大众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

收到检察建议后,两公司高度重视,第一时间从网站上删除了该“暂行意见”。网络公司采取果断措施,除在其法律法规库中不能检索到该“暂行意见”外,还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未发布过该文件”的文字提示,并进一步清查、删除、替换引用该“暂行意见”的司法案例数据、期刊论文、报纸文章、学位论文等。

之后,在给重庆市检五分院检察建议的回复中,两公司均表示,现已对各类司法解释及文件进行清查,核实权威来源,并保证今后将进一步完善收录机制,强化审核和源头管控,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是否有效?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合法有效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与青岛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张磊、王凌、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42号《河南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作为裁判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73号《郑州市骨科医院、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并非颁布实施的合法有效的规定。
        

虚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2002年8月5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2.08.05  【实施日期】2002.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债权债务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5、施工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施工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合同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0、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11、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1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13、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4、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15、对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筑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6、建筑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认定有效。

17、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

18、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民事责任

19、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20、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工作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21、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

22、发包人未按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3、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4、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5、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有过错,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6、“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8、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双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损失。

29、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泛资讯网 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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