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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民事案件的问题

发表时间:2021/06/14 12:13:18  作者:作者不详  浏览次数: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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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荐公民代理”的立法演变

新中国最早颁行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第二款就有“推荐公民代理”的规定: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除了社会团体推荐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之外,推荐公民代理还包括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包括推荐情形)。1991年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只在表述上作了微调,在原有条文的“社会团体”前面增加了“有关的”三个字,其他则保持不变。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完整继受了上述关于推荐的表述,未作任何修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则对此进行修改,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的表述,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对此,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司法部、有的地方人大和专家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哪些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诉讼代理制度既要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也要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了上述修改。”该条文内容的“一增一减”反映了立法者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规范诉讼代理人的立场。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和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社区推荐”

“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第二款即已明确规定,但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仍对其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推荐的对象是否应有限定:一种观点认为,从历年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情况看,相关条文均未明确限定单位推荐的公民范围。“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故应允许用人单位推荐任何公民代理案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从民事诉讼法的文义解释不能得出推荐公民范围限定的结论,但从立法者修改本条的背景是为规范诉讼代理人市场这一点出发,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应限定用人单位推荐公民的范围。

与“当事人推荐”类似,2012年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也存在上述争议。2000年颁行的《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对“社区”的定义为,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民委员会辖区。农村社区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在农业生产方式基础上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其范围一般为村民委员会辖区。故所谓社区推荐,实务中多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推荐。

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及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限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或本社区成员。其理由在于:第一,限缩公民代理范围,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二版)第128页中记载:在立法过程中,有的部门、专家也提出,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应当适当限制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立法机构经研究认为,诉讼代理制度既要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也要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因此,本条第二款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二,将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或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限定在单位内或社区内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二版)第130页中记载:“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当事人所在单位为保护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单位中推荐一人为当事人代理诉讼。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这里的“社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为了维护本社区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推荐本社区的公民代理当事人诉讼。”

第三,如果对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或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不作限定,则无异于在关上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扇窗的同时,又打开了任何公民可以通过所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或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案件的一座大门。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第四,将推荐对象限定在“当事人所在单位员工”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内公民”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立法价值取向。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诸多案件事实、证据举证以及法律选择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非人人都可以胜任。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社区一般应推荐了解案件情况或具备法律知识的公民代理案件。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单位或社区通常只了解本单位或本社区内的公民个人情况,而不大可能跨区了解其他单位或社区的公民。很难想像,一个远在安徽省六安市某社区推荐一个居住在上千公里外的北京海淀区一个非法律专业的记者代理案件,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本条的立法取向。

三、如何理解“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中的“所在”。

司法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为特定单位工作或当事人位于该社区,那么该单位或该社区就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社区”。换言之,当事人与单位是劳务关系时,该单位也可为该当事人推荐公民代理;当事人短暂居住在该社区时或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住所地位于该社区管辖范围时,该社区也可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推荐公民代理。该观点不妥。理由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所在单位”中“所在”的文义解读,强调的是“隶属于”,即当事人隶属于该单位,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所在社区”中“所在”的文义解读,强调的也是稳定、持续居住于该社区并接受该社区组织的管理和服务,通常是指有该社区户籍的居民或具有暂住证、居住证的人。否则,如果不作该限缩解释,将之放大到任何公民只要在该社区短暂居住过,哪怕是临时居住过一天,该社区就可为其推荐公民代理,这显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日常生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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