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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作品之著作权侵权?这些抗辩理由能帮你免责!

发表时间:2022/03/26 23:55:58  来源: 川哥侃法  浏览次数: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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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

(1)涉案图片/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会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实际上,版权局或版权登记中心在做版权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代表所登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代表登记者确实为著作权人。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和判断。

案例: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使用的“孔子画像”照片侵犯其著作权,而涉案照片系摄影师拍摄孔子画像图所得,是对孔子画像的精确翻拍。首先原告对业已存世的孔子画像不享有著作权,其次摄影师对孔子画像的精确复制翻拍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上对“独创性”的要求。涉案孔子画像的照片与被拍摄的孔子画像过于相似,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因此孔子画像的照片仅为孔子画像的复制件,孔子画像的照片并不是形成新的作品,也不能使原告享有一个新的著作权。在此情况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2)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反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对于原告出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与作者签订的《代理合同》等文件,如果被告能够出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则法院也会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进行审查。

案例: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荣昌耀华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因涉案图片原图属性中版权标注有“AEPicturesInc”水印,网页图片相关信息中Credit表述的大致意思是该张图片可以相信的内容源于AEPicturesInc,该张图片收录于Photodisc,涉案图片原图属性中的版权标注为(C)AEPicturesInc。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目前涉案图片水印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并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AEPicturesInc将涉案图片转让或许可给原告,原告权属权利不能确认,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使用作品为“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情形。

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其目的在于介绍、评论和说明,服务于引用人创作作品目的,引用的范围是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被告都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例:在北京分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分豆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与保护孩子安全的知识有关,并在此基础上分享人民基于对教育规律的认识所形成的教育观念,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分豆公司的具体使用情况,其行为不满足前述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例: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从内容上来看,文字与图片关联性不强,图片并非用于说明文字内容;从篇幅比例来看,图片所占比例为文字部分的两倍。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通常作为图片库平台的原告都会拿出图片作者的书面授权或代理合同,同时向法院展示图片库中相应编号图片,如果原告出示的著作权证明的文件证据链存在瑕疵,例如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和授权合同/代理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而原告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获得合法授权的图片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一对应,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从而不支持作为图片库平台原告的诉讼主张。


案例:在福州神康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1.尽管原告提供了《作者声明》,但附件系列图片清单未经作者签字确认,且该清单只有编号没有具体的图片,不足以认定该清单系涉案《作者声明》的附件,亦无法由此证明作出声明的作者系涉案图片的作者;2.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获得作者的相关授权,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网页截图载明的涉案图片上线日期为2012年,图片上线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3.涉案图片前后编号有变化,表明原告可以对图片的编号进行修改的,故仅凭图片编号无法证明作出声明的作者就是涉案图片的作者。综上,福建省高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另外还有其他的有效抗辩理由,各地法院可能对不同的抗辩理由也有不同的审判标准。例如原告举证使用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未被法院采信,电子认证服务公司的相应资质未被法院认可,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的。但也有很多法院对这类《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予以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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