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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诉讼

发表时间:2018/09/22 01:38:11  浏览次数: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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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诉讼活动一般都是按相关法律进行的,但是有的诉讼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会进行恶意诉讼。这就涉及到什么是恶意诉讼......

一、什么叫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法律应根据诉讼标的和案件影响程度对经济惩罚措施的标准有一个合理的、统一的规定,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一个正确的处理。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恶意诉讼可以从构成要件方面进行界定:

1、主观要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主体起诉的动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也是鉴别该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的标准。

2、行为要件:缺乏正当诉由。判断恶意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其缺乏合法合理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诉由。如(1)无诉权而伪造或变造证据以达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诉讼;(2)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3)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

3、结果要件: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恶意诉讼通过欺骗享有公权力的法院和法官来实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方面,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另一方面,恶意诉讼为实现实体法上的非法利益,又通过滥用诉讼程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不仅具有实体上赔偿的司法可诉性和违法惩罚性,还具有程序上的司法防范性和违法惩罚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恶意地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了起诉、抗辩或其他诉讼行为才能构成恶意诉讼。

三、法律适用

1、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民事法律适用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个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实质性的、具体性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恶意诉讼不受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制。恰恰相反,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有充足的依据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

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这一违法行为给行为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及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1)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恶意诉讼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恶意诉讼行为主体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因其恶意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2)损害后果。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成立,仍需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但应该注意,这种损害不应该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还应该包括依据现在证据足以认定的名誉、精神等其他利益损害,这些损害的认定仍应依据现有民事法律规范。

(3)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所提起的恶意诉讼造成的。因此,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只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一般人认为在同样的情况下会发生同样的预期结果即可,而不要求有因必有果的必然因果关系。

2、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涉及对虚假诉讼进行惩处的罪名较多,包括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以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变造证据罪,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答复》主张以虚假诉讼方法行为的伪造性来认定虚假诉讼整体行为的性质,排除了其他伪造性行为(如伪造公民个人签名)进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尽管《答复》不等同于法律,但是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就虚假诉讼行为形成的公诉口径,对整个公诉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行为仍很少被定性为诈骗及相关犯罪,而更多的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定罪处罚的。当然,如果涉及虚假诉讼的行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对恶意诉讼的处理

1、我国现行程序立法对恶意诉讼的惩戒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条文对恶意诉讼仍有明显的惩戒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2、有关恶意诉讼的程序法律适用

有人主张把恶意诉讼放在立案时进行处理,这是不现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法院就应该立案。并且,在起诉时绝大多数原告还是从维护自己的权益出发的,并不是恶意诉讼。法院没有必要在受理案件时进行过于严格的审查而延长诉讼期间,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严格的把握。因此,应当对撤诉进行严格审查和限制。

当事人发动恶意诉讼后,发现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往往提出撤诉申请,以规避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滥诉者撤诉申请的审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撤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在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鉴于在先的起诉能否成立对在后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上的关联,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滥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在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则应当允许在先起诉人撤回起诉,同时驳回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当然,出于对处分权利的尊重,经法院释明,对方当事人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仍仅作抗辩而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院应该准许撤诉,而不应该依职权继续审理。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恶意诉讼行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发现恶意诉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还应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来源: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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