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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告未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而主张被告支付的不予支持

发表时间:2019/01/02 00:02:55  浏览次数: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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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必须在实际发生以后才能主张由债务人承担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在《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中,最高院认为“理论上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用由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且计算依据为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虽关公小额贷款公司自认仅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对全部141.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则认为应以实际支付与否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债权人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系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对于债权人主张的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30号】

争议焦点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时却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否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国开行青海分行已支付的和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无论昊润公司主动偿付还是国开行青海分行依本协议约定从昊润公司账户扣收款项或抵消债权,昊润公司均按下列顺序偿付国开行青海分行债权:(一)国开行青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国开行青海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0万元系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昊润公司承担。对于国开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后期发生的律师费,因国开行青海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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