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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发布十大涉农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19/04/29 20:33:19  浏览次数: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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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重庆法院一直高度重视“三农”工作,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服务和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依法保障农民主体地位,坚持聚焦审判、因地制宜,遵循涉农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律,依法公正高效地完成了涉农案件审理工作,切实维护了农民利益,为保障农业兴旺、农村稳定、农民安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016年重庆法院新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涉农民事案件5838件,2017年新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涉农民事案件6318件,2018年新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涉农民事案件8108件。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在全面推进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过程中,重庆法院涌现出了一大批典型案例,本次选编的内容包括:依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非因法定事由收回承包土地行为的效力,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依法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所有权归属,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征收补偿款项;依法区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与合法使用设施农用地,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的同时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健康有序发展;依法制裁售卖包装标识防治范围超过主管部门登记范围农药等售卖假农药的行为,保障老百姓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依法明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厘清司法保护与村民自治的边界等。重庆法院从中筛选十起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类型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案例1 古某甲与涪陵区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转非

【裁判要旨】户口性质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来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古某乙与谢某于1991年7月离婚,婚生女古某甲由父亲古某乙抚养生活。1992年12月23日,古某乙与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罗某再婚,古某甲随父亲古某乙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某组至今。1997年12月22日,古某甲将户口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迁入该某组,后又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11年起,该某组的土地陆续被征用。该某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村民人均分配21700元、未承包土地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人均分配177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该某组认为,古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应参与本集体权益的分配。古某甲起诉要求该某组给付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古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某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农转非人员,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古某甲未成年时随父亲古某乙在该某组居住生活,其未成年之前的生活来源,依赖于父亲古某乙及继母罗某在该某组的承包地,以该某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古某甲成年后虽是非农业户口,但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属于户口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但尚未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故古某甲具有该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类型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案例2 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奉节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某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奉节县某镇某村的四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旱地3块、水田1块),即案涉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户仍承包了案涉土地,并由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自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1996年1月30日,李某之夫廖某与马某签订《关于红坪村7社廖某将房子卖给马某的合同书》,廖某将房屋一栋九间卖给了马某,双方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廖某的土地长期承包给马某耕种,提留、农业税各付一半,马某在承包期内每年交给廖某洋芋600斤。2010年12月4日,马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马某户)与奉节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土地签订《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期共计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马某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某户起诉请求确认该某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户的诉讼请求。马某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非基于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李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某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经依法取得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马某户并无异议,政府也依法对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在承包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收回李某户的承包土地或以其他方式侵犯李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李某之夫廖某与马某签订的《关于红坪村7社廖某将房子卖给马某的合同书》内容看,其实质是李某户将承包土地中的山地转包给马某耕种,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李某户。某村委会未经李某户明确同意,收回其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马某户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某户明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某户,仍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李某户承包的土地申请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与某村委会共同侵犯了李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某户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户不能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类型三:村民自治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3 严某等人与安某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费 村民自治 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1962年,原上湾组、原下湾组属于独立的自然生产队,原告严某等人系原下湾组村民。2002-2003年期间,原上湾组、原下湾组合并成为现在的上湾组。2004年因修建隘口水库征地,隘口水库征地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公示隘口水库库区林地淹没面积中,将原下湾组的地名为“老屋基”又称“雷打岩”的林地填入上湾组名下(此时上湾组包括了原上湾组和原下湾组两个村民组)。2014年6月,上湾组委托原上湾组村民安某等人到移民办领取了老屋基林地面积29.357亩的征收补偿款264213元。2012年11月28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上湾组与亚盛沟组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1.位于某处的争议地老屋基,又称雷打岩的林地所有权归上湾组(原上湾组、下湾组);2.争议地使用权由上湾组内原上湾组、下湾组按照行政区划调整时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另行处理。该决定已生效。目前,上湾组未就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分配形成分配方案。严某等人起诉要求安某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264213元。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严某等人的起诉。严某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严某等人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严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修建隘口水库征收“老屋基”林地是在合并之后,且“老屋基”林地已经政府确权属于上湾组所有。上湾组委托村民领取征地补偿费合法、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均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中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上湾组领取“老屋基”征地补偿款后,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属于上湾组村民自治的范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4 雷某等人与丰都县某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村民自治 分配方案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集体收益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依法讨论决定后,村民可依据该分配方案主张其应得份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雷某等四人原居住在丰都县某乡某村某组,并作为该某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部分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户主雷某,人口5人,劳动力4人;承包土地面积9.5亩;承包期限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2001年3月5日,雷某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雷某将自家住房三间、猪牛栏三间和土木烤房一间共七间,以3000元卖与蒋某;二、雷某家的四个人的土地承包人口一同转让给蒋某,即从房屋成交以后卖方的四个人的农税提留由买方承担。”蒋某就雷某流转的土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雷某等四人到丰都县某镇居住生活。2016年3月8日,该某组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产生的分配方案载明:以1998年土地证分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现有户口分百分之五十,雷某1998年土地证4人,应分得4652元。雷某等四人起诉要求该某组按照分配分案支付其4652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雷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在分配方案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产生之后,当事人依据分配方案主张权利的,系对分配方案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某组在2016年3月8日召开村民会议产生的分配方案,该某组应将4652元支付给雷某等四人。该某组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则应审查分配方案的效力。若作出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或者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则不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在该某组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其应当履行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支付义务。

类型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

案例5 徐某与九龙坡区某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关键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 无地成员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地成员,在未举证证明其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征地补偿的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2003年1月22日,徐某母亲赵某因再婚由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村某社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社落户生活(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某社)。2010年10月21日徐某迁入九龙坡区某社落户生活,成为九龙坡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九龙坡区某社无承包地。2013年5月因修建九龙坡区中央湿地公园,九龙坡区某社土地被依法征用,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到了九龙坡区某社,该社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有地人口和面积做出了分案方案。因徐某无承包地,九龙坡区某社未向其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徐某起诉要求九龙坡区某社支付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九龙坡区某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的是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权利人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无地成员在未举证证明其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享有分配权利的权利人。徐某对此次征地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不享有分配权利。

类型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案例6 万州区某组与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改变土地用途 非农业建设 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裁判要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在订立流转合同时,双方均明知约定的土地使用方式改变土地用途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2008年1月13日,万州区某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万州区某组)与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精选厂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经万州区某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讨论,并和某煤业公司精选厂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万州区某组村委会及村民自愿将该组土地出租给某煤业公司精选煤厂建设使用。万州区某组村委会及村民不得干涉某煤业公司精选厂生产经营。二、土地租用期限:按某煤业公司精选厂生产经营使用需要而决定,万州区某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及涉地八户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某煤业公司精选厂进行洗煤厂建设,并于2008年8月建成投产。2009年3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以某煤业公司精选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责令某煤业公司精选厂拆除非法占用某组集体土地1334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某煤业公司精选厂并未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也未恢复土地原状。该洗煤厂已于2013年停产。万州区某组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某煤业公司精选厂归还土地。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万州区某组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万州区某组与某煤业公司精选厂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作精选煤厂建设使用,且实际已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7 石某与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设施农用地 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租人利用承租的农用地经营农业生产项目,并在土地上建设农业生产设施(仓库、生产用房)的,如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修建的农业生产设施亦符合设施农用地的管理要求,其性质仍属于农业用地。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日,石某与胡某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石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云阳县某街道某村某组的土地0.5亩出租给胡某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石某按约将土地0.5亩交给胡某使用,胡某也按约支付了租金。2011年12月,胡某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及其他农业设施。另查明,云阳县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自2010年开始在云阳县某街道某村某组租用土地进行农业开发,在该组共租用土地约180亩。2012年1月28日,胡某(云阳县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填写了设施农用地申报审核表,申请设施农业用地14公顷,其中办公生活用房设施用地为0.13公顷,石化晾晒场用地为0.03公顷,该审批表经云阳县双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及云阳县某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2016年12月5日,云阳县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取得由云阳县农业委员会同意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石某认为胡某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及其他农业设施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用途。石某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除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胡某在开办设施农业过程中,虽有违反用地行政管理(未依法申报备案)的行为,但其修建房屋及设施经云阳县双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审核同意,修建后的房屋及设施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要求,其性质仍旧属于农业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在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按相关规定进行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因此,胡某建设生产、办公房屋及设施的行为,不属于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形,石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8 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流转 适当措施 损失

【裁判要旨】承租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出租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致使土地撂荒而加重复垦难度的,在确定复垦费时应综合考虑出租方的不作为行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户)与被告罗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某户)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其中约定:1.陈某户将位于涪陵区某村4组2.26亩田地流转给罗某户用于泥鳅养殖;2.流转期限为5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土地流转费用每年按流转面积350公斤稻谷每亩计算,以当年9月30日市场价折现支付给陈某户;4.罗某户不按协议规定用地或改变流转土地用途,在每年3月5日前未进行土地利用,陈某户收回流转土地耕种,并不退罗某户已交的流转费用。罗某户在支付2014年地租后未再使用该土地,该土地现撂荒无人耕种。2014年11月17日陈某户向罗某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14年度土地租金,但罗某户后自行在收条最后添加“2015年合同终止”。陈某户起诉要求罗某户支付土地流转费、土地复垦费并交还土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陈某户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陈某户与罗某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陈某户依约交付土地后,罗某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若罗某户基于自身经营考量确定要提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应当明示通知陈某户,并应恢复土地原状后正式返还陈某户。罗某户在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17日“收条”上擅自添加 “2015年合同终止”的行为不能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罗某户未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户应当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扩大,2015年罗某户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陈某户对此明知,其完全有时间和机会进行复耕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可就复耕损失向罗某户主张赔偿,故其提出的2016年土地流转费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其不作为行为增加了土地撂荒程度,土地复耕费用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类型六:其他侵权

案例9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必要安全措施

【裁判要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邻里关系。2016年5月8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之女张某丙(未成年人)将张某乙饲养的狗带至张某甲家右侧的厢房(紧邻张某乙家牛圈),用一条长约3米的绳子将狗拴在厢房的房柱上,此后张某丙便上山放牛。当日8时30分左右,张某甲前往水井取水途经张某乙家牛圈时,被拴在房柱上的狗咬伤。张某甲前往卫生院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张某甲起诉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105.4元。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近年来,农村饲养犬只的人群和家庭增多,饲养犬只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动物饲养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亟须加强。张某丙虽然对其父饲养的动物采取了拴绳措施,但其将狗拴在张某甲家右侧厢房房柱上的行为明显不妥,且紧邻厢房的牛圈周围系他人通行的公共区域,其使用长度约3米的拴绳明显不足以保障途经人员的安全,系未对犬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因张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张某乙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0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蔬菜种植场与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财产损害赔偿 假农药 包装标识

【裁判要旨】销售者所售卖农药包装标识的防治范围超过主管部门登记范围的,应认定为假农药,因该农药造成农作物损害的,施用人可向农药销售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2016年,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蔬菜种植场因种植的葡萄树有病变,到被告毛某处购买了农药霜脲·锰锌杀菌剂。某蔬菜种植场施用该农药后,发生了葡萄损害的事实。毛某销售给某蔬菜种植场的霜脲·锰锌杀菌剂外包装对农作物施用的范围标识为黄瓜,防治对象为霜霉病。在外包装上有小图示标识为葡萄霜霉病。在外包装内的小包装上,使用常识部分标识有主治葡萄霜霉病。霜脲·锰锌杀菌剂在《农药登记证》以及中国农药信息网的登记信息中作物范围仅标识为黄瓜。某蔬菜种植场起诉要求毛某赔偿其损失。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某蔬菜种植场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应认定为假农药。本案中,霜脲·锰锌杀菌剂在《农药登记证》以及中国农药信息网的登记信息中作物范围仅标识为黄瓜,然而毛某售卖的该种农药作物范围标识上包括葡萄,应认定毛某出售的该种农药系假农药。某蔬菜种植场基于信赖毛某售卖的霜脲·锰锌杀菌剂包装上有可以施用于葡萄的标识而施用,在毛某未举证证明施用该种农药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毛某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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