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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校珍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及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地行政协议二审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2/21 16:45:45  浏览次数: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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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5行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校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3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行政服务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李校珍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征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征通[2013]字27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通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卫星湖街道大竹溪轿子石、梨树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永国土房征补通[2013]26号《关于征收卫星湖街道大竹溪村轿子石、梨树湾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通告。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将重庆市永川区粮食物流园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上述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工作。李校珍系重庆市永川区的村民,在该区拥有农村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3.7平方米,该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14年9月3日,李校珍与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李校珍应得旧房补偿、货币安置、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补偿费114467.3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肆佰陆拾柒元叁角整);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2014年10月2日前腾空原旧房并保持原状交付征收人,经征收人验收并拆除后20个工作日内由征收人全额付款。2014年9月9日,李校珍的委托代理人谢中荣领取了征地补偿安置费。李校珍认为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进行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委托的范围内与李校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李校珍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款项。可见,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校珍认为受了欺骗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举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校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9月3日其与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校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不是合法的实施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主体;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出示委托书;签订协议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且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补偿标准未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李校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
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拟证明没有与征收中心签订协议。
2、征收土地总方案,拟证明没有按照正确方案实施补偿,对安置标准有异议。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粮食物流园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118号);
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及照片永川府征通[2013]27号;
3、《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卫星湖大竹溪村轿子石、梨树湾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永国房征补通[2013]26号);
4、《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建粮食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永国房文[2013]465号);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修建粮食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3]247号),证据1-5拟证明征地合法。
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
1、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受委托具体实施永川区粮食物流园项目建设的征地及房屋拆迁工作。
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款凭证,拟证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起诉本案原告,行政协议已经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李校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尚未生效,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合同的一种,依法可以适用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进行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委托的范围内与上诉人李校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李校珍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实际领取款项;上诉人李校珍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受欺诈、胁迫等,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校珍请求确认2014年9月3日其与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校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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