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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环保关闭屠宰场行政赔偿纠纷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9/09/01 19:42:12  浏览次数: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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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诉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瀚杰、林琦,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胡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诉称:1、被告作出罗政[2018]11号《关于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点)的通告》(简称罗政[2018]11号《通告》)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于2000年3月6日成立,经合法审批取得屠宰证并经营多年,被告认定原告属于不合格生猪定点屠宰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罗政[2018]11号《通告》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罗政[2018]11号《通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96.5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罗政[2018]11号《通告》并不存在违法;2、被告的行为合法,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就行政赔偿方面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3号《福建省罗源县农业局拟了解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的动产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2、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4号《福建省罗源县农业局拟了解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经营资质的经营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因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评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96.5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仅作内部参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评估报告系被告下级机关罗源县农业局委托评估,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2018)闽03行初421号行政强制一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15日,罗源县起步镇人民政府向罗源县人民政府请示创办起步屠宰场。1999年12月28日,罗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创建起步屠宰场。2000年1月11日,罗源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起步屠宰场的用地规划选址意见。2000年7月10日,罗源县计划局同意起步屠宰场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2010年3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生猪定点屠宰证》。2010年12月11日,原告领取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1年8月1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商贸服务业局报送的《关于调整福州市部分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的请示》,同意原告为牲畜定点屠宰点。2017年10月9日,原告屠宰场经罗源县农业局审核合格。2017年11月13日,原告领取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12日。相关工作人员取得《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2011年9月、2013年12月,原告委托罗源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屠宰场进行环境监测,能达到相应的环境要求。2017年2月,原告委托罗源县环境监测站对屠宰场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测,总规模日屠宰生猪15头。监测结论:在采样时段,污水总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达到GB134597-92《肉类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未超过环评批复要求;锅炉正在改造中,未对废气进行监测。

2016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闽政办[2016]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2018年底前,关闭所有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2017年2月22日,福建省农业厅发出闽农医[2017]4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一92家不合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情况表中有原告的屠宰场。2017年8月2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榕政办[2017]2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牲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其中要求对已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因整合重组必须关闭的屠宰企业,县市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2017年9月3日,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向县农业局发出罗环保[2017]289号《关于起步**华屠宰场存在超环评规模屠宰生猪现象的告知函》,认为原告2000年2月29日通过环评审批,生猪日屠宰规模15头,目前日屠宰量与环评审批规模不符,存在超环评规模屠宰现象。2017年12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市农业局发出榕政综[2017]1910号《关于同意取消闽清县等不合格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批复》,原告也在该批复取消的11家不合格生猪定点屠宰场名单内。2018年1月11日,福州市牡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罗源县农业局发出榕定点办[2018]2号《关于立即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的通知》,要求立即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罗源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将相关的文件及通知送达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收到相关的文件及通知后,向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提出《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整合关闭的意见》。2018年3月21日,被告作出罗政[2018]11号《关于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点)的通告》,通告内容“从2018年3月27日零时起,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点),并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点)关闭后,请生猪屠宰户将生猪运至罗源县中心屠宰场屠宰。”

2018年5月16日,福建中衡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3号《福建省罗源县农业局拟了解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的动产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和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4号《福建省罗源县农业局拟了解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经营资质的经营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两份评估报告系罗源县农业局作为委托方,委托福建中衡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屠宰场的动产及地上建筑物价值和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原告屠宰场的动产及地上建筑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7万元。2、原告屠宰场的经营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34.83万元。总计为人民币796.5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8)闽03行初421号行政强制一案中判决确认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2018]11号《关于关闭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点)的通告》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3号《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的动产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和中衡某信评报(2018)第E000034号《罗源县起步镇**华屠宰场经营资质的经营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系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下级职能部门罗源县农业局委托福建中衡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提供不赔或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也没有对赔偿方面进行合理的解释,只是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内部补偿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源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源县起步**华屠宰场动产及地上建筑物市场价值和经营损失共计人民币796.5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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