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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9/07/31 17:24:20  浏览次数: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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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微信上已发表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山市商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进行略微删减、修改后在微信上推送的,侵犯了他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微信公众号页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欢网有限公司、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开发需要遵循腾讯公司制定的基本规则,因此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在要素的选择、结构的安排、栏目的功能以及菜单的名称上会受到限制,个体的创作空间有限,其表达方式通常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不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案号:(2018)渝01民终4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3.擅自使用知名微信公众号名称可能导致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者提供类似的服务,构成竞争关系,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权利人的微信公众号构成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且该微信公众号服务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服务。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知名微信公众号名称,使得相关公众在接受微信公众号的服务时,容易认为该服务系由知名微信公众号所提供,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6)京73民终75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司法观点

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认定

部分微信公众号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他人原创作品,既没有署上原作者的姓名,也没有标明作品出处,更有甚者直接以自己名义发表作品。笔者认为,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刀切”,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

明确转载“作品”的客观内容。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九类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绝大部分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传播的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等。所以,如果微信公众平台转载内容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时事新闻等,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界定“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范围。一般来说,转载只要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声明禁止转载),并对著作权人无任何损害,同时清楚署名作者及出处的,就没有侵犯著作权。比如,微信公众号采用超文本链接的方式,并且链接的是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微信公众号向微信用户发布消息的行为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作品。从有利于微信传播的及时性、广泛性和有效性来看,转载范围在著作权法第22条以内,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对于某些“改头换面”冒充原创的“转载”行为来说,其无疑构成侵权。

免责事由的认定。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过程中要界定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或意外事件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是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例如,原创作品作者同意微信公众号转发其作品,就可以不认定为侵权。当然,在考虑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时,还需兼顾考虑微信侵权的特殊性,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也应当考虑进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基于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适用过错原则,若转载主体承担了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当然,部分微信公众号会“取巧”转载一些没有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的作品,或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加工或歪曲篡改,这将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摘自王旭:《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认定》,载《检察日报》2015年4月27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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