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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陈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9/06 23:02:18  作者:沈玉潮律师  浏览次数: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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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位于雨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通过正当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属于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湘潭市××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村民。1995年原告陈某在自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83.72平方米。1998年,陈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雨湖区××潭乡××城村民主组村民宾花兰的房屋,占地面积为89.62平方米,陈某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经审批同意,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12日,湘潭市××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签订协议将取消所有奖励,并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2016年3月23日,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雨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称经排查发现陈某等人的住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该办对原告陈某的房屋依法、依程序整改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年3月24日,在原告陈某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同年3月28日,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雨万安发【2016】8号报告,载明:2016年3月24日,由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组织派出所、城管、消防、安监、公证处及街道全体机关干部对原告陈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湘潭市雨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作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一级政府的行政职能,对外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湘潭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督办函,要求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就原告陈某的房屋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是上下级部门之间的一种工作安排,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以报告的方式确认原告陈某的房屋已由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该拆除行为所引发的相应后果应当由湘潭市××区万楼街道办事处对外承担。原告陈某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告雨湖区政府组织或者参与实施了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其将雨湖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所列被告主体错误,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陈某仍拒绝变更,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直接起因是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在涉案地块实施拆迁,因补偿过低一直未达成协议,遂安排下级单位对上诉人的房屋违法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危房(相片为证),一审组织双方协调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危房照片,不是上诉人的房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证实万楼街道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执行雨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做出的雨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而雨湖区安全生产委员是雨湖区政府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雨湖区政府要为其内设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向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由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驳回上诉人陈某起诉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1、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陈某:感谢您对三桥东片区征拆项目的支持。鉴于您已经超越房屋签约时限的事实,为确保三桥东片区征拆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不使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现限你在2016年3月20日前务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签协议,将取消所有相关奖励。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宾于同日将《告知书》通过手机发给陈某。陈某遂于2016年3月20日从外地(连云港)打工处赶回雨湖区,多次找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3月22日晚,陈某因房屋土地性质、房屋面积等问题与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未达成协议后,于3月23日返回其打工的地方。

2、2016年3月23日,湘潭市雨湖区政府内设机构雨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向万楼街道办事处安委办作出雨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内容为:经排查发现,在你单位辖区内有:繁城村民主组村民陈某同志、民强组村民陈明同志的住房因年久失修,墙体开裂,屋顶穿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你单位依法、依程序整改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据雨湖区万楼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2016年3月28日对雨湖区安委会报送的雨万安发【2016】8号《报告》记载:2014年3月24日,万楼街道办事处组织派出所、城管、消防、安监、公证处及街道全体机关干部对繁城村民主组村民陈某、民强组村民陈明的危房进行了拆除。

3、2010年4月22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甲方)与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湘潭市××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集体土地40亩,其中:专业菜地31.44亩,宅基地8.56亩。……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在十日内将土地三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补偿一次性给付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补偿费后,十日内将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全部交给甲方使用(宅基地除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位于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的两栋房屋,系其私人合法房屋,且均在湘潭市××区“三桥东片区征拆项目”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与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雨湖区政府也未对陈某的两栋房屋的补偿事宜作出相关行政行为。雨湖区政府内设机构雨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陈某住房系危房,作出雨安办函【2016】10号《督办函》,要求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予以整改。随后,雨湖区万楼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将陈某的两栋房屋予以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是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原告陈某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驳回陈某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

二、将本案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章晋湘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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