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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非本村成员因购买村集体土地上住房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发表时间:2020/09/12 00:09:20  浏览次数: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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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人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而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的非本人宅基地上建设的用于出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类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内容和安置补偿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以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为前提,因此对此类房屋的安置补偿主要由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解决。鉴于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且已经得到履行,当事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新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

再审申请人贺新福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与否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本案《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人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而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的非本人宅基地上建设的用于出售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类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内容和安置补偿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以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为前提,因此对此类房屋的安置补偿主要由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解决。鉴于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且已经得到履行,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也表示,如再审申请人自愿选择房屋安置并退回《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安置补偿款,被申请人可以参照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安置政策对其予以安置,以避免因房价上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可进一步协商安置补偿形式。

综上,贺新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新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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