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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1/01/03 00:44:34  浏览次数: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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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静,女,1990年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好婷,女,1993年出生,汉族

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广(系三再审申请人父亲),男,1960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新乡市

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以下简称胡好磊等3人)因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野区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21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胡好磊等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广、杨志强,牧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李艳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胡好磊等3人申请再审称,胡好磊等3人的外祖母闫水香和3人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属于同一户籍,闫水香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范围,牧野区政府将闫水香作为一代户主对胡好磊家庭进行补偿,真正的原因是胡好磊的父亲是上门女婿,牧野区政府的做法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胡好磊等3人请求对补偿安置协议中郭秀荣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胡好磊等3人的诉讼请求。

牧野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征收部门已经与胡好磊等3人的母亲郭秀荣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郭秀荣一家在拆除前自愿搬离了被征收的房屋,此后该房屋被拆除。案涉拆除行为应认定为郭秀荣一家自愿将房屋交由他人拆除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2.胡好磊等3人并未提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胡好磊等3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好磊等3人的母亲郭秀荣作为家庭代表就案涉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胡好磊一家也搬离了该处房屋。胡好磊等3人称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郭秀荣的亲笔签名,但郭秀荣在领款登记表中按捺指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该处房屋,故可认定协议内容符合郭秀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并自愿交出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牧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案应当以胡好磊等3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好磊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胡好磊等3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综上,胡好磊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好磊、胡好静、胡好婷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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