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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案例 :住房安置对象资格的界定

发表时间:2021/01/04 12:03:25  浏览次数: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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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住房安置对象资格的界定,需从两个维度予以考量:

1.系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在籍农业人口;

2.系因本次征地办理农转非的人员且房屋被拆迁。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行终7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庆贵,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尹庆贵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南岸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行初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庆贵原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黄荆坡村柏果树社社员,胡德云系其丈夫。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监狱扩建监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501号),同意征收尹庆贵所在的柏果树社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重庆市监狱监区扩建用地,将柏果树社39名社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尹庆贵与胡德云均为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了人员安置费用。其居住的农村房屋在此次征地中未被拆除,亦未进行住房安置。2003年10月30日,胡德云死亡。

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渝府地〔2006〕882号),批准征收尹庆贵所在的柏果树社等15个合作社的全部土地,并撤销合作社建制。2009年4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发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南岸府征公〔2009〕字11号)。同年8月19日,南岸区政府作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央商务区D区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岸府发〔2009〕186号)。同年8月28日,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原南岸区国土分局)发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国土征公〔2009〕11号)。尹庆贵户家庭成员胡英(尹庆贵二女儿)、刘琴(尹庆贵二外孙女)、胡远秀(尹庆贵三女儿)、叶良平(尹庆贵三女婿)、叶露(尹庆贵三外孙)、尹小芳(尹庆贵小女儿)、曾令伦(尹庆贵小女婿)等7人为此次征地范围内在籍农业户口,是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均已获得人员安置。尹庆贵户的房屋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2009年10月25日,尹庆贵户与征地部门签订了《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和《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含尹庆贵在内,该户共8人已获得住房安置,并按协议领取了全部住房货币安置费900500.00元和房屋拆迁费用267073.60元。

尹庆贵认为胡德云亦应当享受住房安置,经南岸区政府协调未果,向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9年11月21日,市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9〕233号),裁决对尹庆贵提出的“对胡德云进行住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尹庆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9〕233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政府作为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决定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对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及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胡德云是否应当获得住房安置补偿。尹庆贵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历经两次征收。在1998年第一次征地时,因系部分征地,故只有部分人员农转非、部分房屋被拆迁。尹庆贵与其夫胡德云系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已获得人员安置。关于住房安置,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据此,获得住房安置的条件是在征地范围内有居住用房、该房屋被拆迁且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因尹庆贵与胡德云居住的房屋在此次征地中未被拆迁,依据上述规定,二人均不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故未获得住房安置。此次征地安置补偿已经实施完毕,不存在对胡德云应当进行住房安置而未予安置的情形。

2009年第二次发布征地公告时,虽然尹庆贵与胡德云不是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但因其在前次征地农转非时未获得住房安置,依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5〕122号)第九条“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之规定,尹庆贵应纳入此次住房安置对象范围,因此获得了住房安置。而胡德云在此次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去世,依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与住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1〕595号)第八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征地公告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下列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以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渝北区国土局征地安置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渝地房发〔2000〕342号)第三条“在批准征地后至终结安置前尚未实施安置就死亡的人员不再给予安置”的规定,征地公告之日为住房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此前死亡的人员不属于安置对象。据此,胡德云不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不能获得住房安置。

综上,尹庆贵请求对胡德云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上述规定,征地实施机构对胡德云未予住房安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庆贵的诉讼请求。

尹庆贵上诉称,1.南岸区征地实施机构执行政策并不统一,2007年鸡冠石镇、峡口镇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部分已故村民还获得了住房安置,唯独涂山镇2009年征地时该政策被终止。2.根据重府发〔1995〕122号文件、市政府55号令以及南岸区政府〔2008〕131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胡德云即使在第二次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已死亡,但享受住房安置的资格依然存在,应当获得住房安置。3.尹庆贵于1997年征地农转非领取的人员安置费比同村民小组的其他社员于1998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少了5000元,征地实施机构执行征收标准前后不一,差别对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尹庆贵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岸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裁决申请书》;

2.《裁决材料接收单》;

3.《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裁决补正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4.《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延期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5.《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9〕233号)及送达证明材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市政府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及时送达。

第二组: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监狱扩建监区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501号);

7.《常住人口登记表》(胡德云);

8.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柏果树、沙湾合作社征地后申请农转非的请示》(涂府发〔1998〕110号);

9.《申请裁决约谈笔录》。

该组证据拟证明胡德云在该次征地中已农转非并领取了“人员安置费”。

第三组:

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胡德云);

11.《火化证》(胡德云)。

该组证据拟证明胡德云死亡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

第四组: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渝府地〔2006〕882号);

1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南岸府征公〔2009〕字11号);

14.《涂山镇规划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1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央商务区D区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岸府发〔2009〕186号);

16.《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涂山镇规划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7.《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国土征公〔2009〕11号)。

该组证据拟证明此次征地经有权部门批准。

第五组:

18.《征地实测调查汇总表》一份;

19.《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六份;

20.《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六份;

21.《南岸区转户居民住房安置审定表》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尹庆贵户属于该次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已住房安置完毕。

尹庆贵、南岸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尹庆贵、南岸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政府具有作出涉诉行政裁决的职权、裁决程序、其余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一审审判程序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已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评析,故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胡德云是否属于2009年第二次集体土地征地时的住房安置对象。尹庆贵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历经两次土地征收,第一次征地时适用《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09年第二次征地时,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系依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据此,住房安置对象资格的界定,需从两个维度予以考量:1.系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在籍农业人口;2.系因本次征地办理农转非的人员且房屋被拆迁。本案中,尹庆贵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1998年第一次被部分征地时,《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四条规定:“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因其房屋并未被拆迁,故没有必要实施住房安置。住房安置对象的考量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点,与胡德云个人身份密切关联。而2009年第二次征地公告发布前,胡德云已于2003年10月30日死亡,其自然人主体资格业已丧失,故不得纳入住房安置对象。同时,胡德云并非因该次征地而农转非,其户籍身份性质亦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市政府据此裁决对尹庆贵提出“对胡德云进行住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土地征收法规范的规定。尹庆贵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庆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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