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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拆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居委会”的自认而定

发表时间:2021/02/15 00:33:46  浏览次数: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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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70号

  • 高院判决


根据前述《太原市XXX区XXX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被上诉人XXX政府提交的X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XXX社区居委会。即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

  • 当事人不服


曹毅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城中村改造工作都是由政府主导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委会均属于具体实施者,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主导了被诉强拆行为,相关责任的承担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之前并未认定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涉案房屋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应当获得相关补偿,被申请人在未下达任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决定情形下,组织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 最高法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XX区政府、XXX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太原市XXX小井峪街办XXX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XXX街道办事处大井峪城中村改造拆迁领导组及其下设的宣传组、验收破拆组等均有小井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

虽然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施了拆除曹毅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二审法院未对XXX区政府、XXX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曹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曹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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