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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碧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8/12/17 00:12:25  浏览次数: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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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18行初161号
原告张成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L。
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德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孙良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张成碧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要求办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碧诉称,1992年(第一次政府征地),修永师公路征地16.95亩,1994年(第二次政府征地)永师公路二次扩宽,当时镇长蒋鸿儒、陈其宽、吴其昌对社员称:征一亩地可转一个农转非,原告所在社是10.82亩,可转11人,当时转了5人。当时征地时原告没在家,原告本人未签字,由生产队直接签的。1998年城镇农转非都有赔偿安置费、青苗费、土地费,原告就到镇里找到蒋鸿儒镇长、居委会书记唐家才,蒋鸿儒镇长称安置费、青苗费、土地费已下发到生产队,经多次协商,镇里就为原告申请办理低保来解决此事。2008年,社员张明琼又找到镇里讨要安置费,经多次调解,由区信访办两位同志,镇里张书记、钟祥海、秦德芬、大队书记、原生产队队长、会计等,为其申请低保并赔偿房子、解决工作。2007年,征地农转非下发了可以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文件,原告属于可以购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符合条件。镇里完全隐瞒此事,一直不告知,哄上压下。原告多次找到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要求购买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都一直不予办理,也不理会,反用武力镇压,不承认征地农转非事实,回复称原告缴纳了每人1300元的小城镇增容费,属于买户口。区信访办也不受理复查,称不属于信访范围内。当时原告并未缴纳2600元,镇里开出了一张2600元的收据。按镇里的说法,72人的小城镇增容费共计93600元收付帐在何处,请求法院核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二、原告的诉权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过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以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信访回复不具备可诉性。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原告不能就被告作出的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五、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2年和1994年为修(扩)建永师公路,在原告所在的班竹3社零星征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以剩计税土地面积,人均粮地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菜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照相关规定部分人员农转非”。按此规定,人平耕地在0.4亩以内才享受此政策。而原告所在的班竹3社1992年和1994年两次征地后人平耕地为0.9123亩,又由于永府地[1992]187号和永府地[1994]194号征地文件上没有下达双竹镇征地农转非指标。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是征地批文有农转非指标,然后由被征地的社报农转非名单,经永川区公安局、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由街道社保所将相关资料报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基本养老手续。本案中,原告不符合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政策,被告无法向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料。1995年4月,原告由班竹3社社员转为星湖社区居民是缴纳了小城镇增容费所买的户口,不属于征地农转非。因此,原告不能明确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不能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补偿政策,也不能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社保及安置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但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还要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为其办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碧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平
代理审判员  李师
人民陪审员  刘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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