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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贵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2/17 00:50:39  浏览次数: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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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5行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元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
上诉人张元贵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元贵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国土房管局递交《查处违法征、占地行为申请书》,要求市国土房管局对永川国土房管局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予以查处。市国土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将线索核查工作批示由其下属的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进行办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经过线索核查,发现张元贵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中举报的永川国土房管局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不属实。2016年7月25日,市国土房管局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张元贵告知相应的处置结果。2016年7月26日,该队制作《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交办件办结审批表》,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张元贵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对全市城乡土地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收到张元贵的举报后,将该举报转交其下属的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处理,该队经线索核查后发现张元贵举报的内容不属实,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张元贵相应的处理结果。张元贵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元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元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举报客观成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线索核查不属实,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有违法占地行为,被上诉人有依法查处的职责而未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已经予以罗列,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重复罗列。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张元贵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向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投诉。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为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张元贵向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投诉举报要求对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收到张元贵的申请后,将该举报转交其下属的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处理,经该队调查核实,张元贵举报的内容不属实,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张元贵,其对举报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元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龙晓波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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