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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贵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违法致伤案

发表时间:2018/12/17 00:30:07  浏览次数: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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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渝行申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贵。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万洪,该局工作人员。
  张元贵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下称区公安局)违法致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元贵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其家门进出的路被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委会阻断,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所属卫星湖街道派出所副所长朱晓波等人,用暴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申请人腰部外伤,四肢多处瘀斑,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违法致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加害行为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张元贵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张元贵向被申请人永川区公安局报警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凤龙路的家门口被他人堵塞,影响其通行。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其下属卫星湖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处置,并解决了申请人家门口被挡板挡住难以出行的问题。但该日上午,张元贵及其丈夫李达荣两次欲冲上公路拦车,派出所民警、维稳处突支队民警和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该村干部将张元贵及其丈夫李达荣强制带离到家中。经过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对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做思想工作后,派出所民警和维稳处突支队民警才离开张元贵家。
  申请人张元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投诉及中通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进行了投诉,投诉无果。
  2、照片。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的事实。
  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报警案件登记薄。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张元贵的报案。
  2、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元贵大门被堵接处警的情况。
  3、关于张元贵夫妇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对原告夫妇冲撞公路进行处置的经过。
  4、关于行人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维稳处突支队对原告夫妇冲撞公路进行处置的经过。
  5、行政裁定书。证明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房屋宅基地实施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原荣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被询问人告知了权利义务。
  7、秦德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8、杨池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9、兰青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0、张劲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1、阳小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2、邹友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3、袁中琼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4、诸彦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15、警卫安全工作方案。证明被告制定了101警卫安全工作方案。

被告重庆◑◑◑◑◑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虽然张◑◑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声称是假证,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理由和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因其它纠纷,欲通过上路拦车制造影响,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因此,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不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通过有关证据,可以看到,由于申请人的不合作,被申请人被迫采取拉抬的方式,将申请人强制带离现场,这样的肢体冲撞不可避免会给申请人带来一定伤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它身体部位未见异常,通过口服药物、在家休息即可痊愈。因此,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给申请人带来的伤害非常轻微,且并非被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申请人对于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因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致害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庭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彦

审判员:许勇

审判员:刘佳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廿七日

书记员: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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