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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重庆行政诉讼十大案例

发表时间:2019/07/01 01:21:12  浏览次数:2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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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重庆行政诉讼十大案例

01

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案

(一)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技术事实调查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行政管理正当目的,根据案件调查事实的难易程度、行政执法成本效率等因素选择恰当方式进行开展调查活动,自主选择鉴定或者非鉴定方法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通过咨询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甚至借助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对案件有关专业技术事实问题进行查明,依法作出裁判。

(二)基本案情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拥有双模双待机移动终端短消息和电话本列表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 200610152338.4)。该发明方法公开了一种双模双待机移动终端短消息和电话本列表的构建方法,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当移动终端收到信息时,将信息存储至本地进行统一管理;(2)选择功能模块,进入相应的表项;(3)MMI层向双模控制模块发送读取请求;(4)双模控制模块收到请求后,将符合要求的数据传送给MMI层;(5)MMI层将收到的数据以列表的形式排列;(6)对排列的信息进行操作。该专利法律状态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为有效状态。2015年8月31日,中兴公司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处理的事项为:1、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生产和销售的KIS7(天语尼比鲁火星一号H1)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专利号200610152338.4);2、责令天宇公司停止允诺销售制造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责令天宇公司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包括维权支付的费用);4、责令苏宁云商停止允诺销售及赔偿相关损失。该请求书对请求处理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应说明。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该请求,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通过口审形式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与重庆重邮科技开发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针对案涉手机设计破解方案,对其进行破解,获取其信息接收、存储、查询方案流程。该破解报告作出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书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2016年4月30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渝知〔2015〕纠字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责令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天宇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驳回请求人的其它处理请求。天宇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渝知〔2015〕纠字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渝知〔2015〕纠字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被上诉人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必须查清事实,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并不拘泥于采用某种单一方法或措施,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调查事实的难易程度、行政执法成本效率等因素选择恰当方式进行调查活动,自主选择鉴定或者非鉴定方法查明事实。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通过肉眼观察无法获知其内部技术特征,在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下,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为实现案件所涉技术特征的验证,委托第三方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问题出具《破解报告》,并将《破解报告》反馈给各方征求意见,在各方均未对《破解报告》载明的技术事实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破解报告》载明的技术事实作为行政程序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调查程序并无不当。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听取各方陈述、申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与中兴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④、⑤、⑥、⑦进行对比发现,特征1、2、5、6基本相同,特征3、4存在争议,中兴专利描述为:(3)MMI层向双模控制模块发送读取请求;(4)双模控制模块收到请求后,将符合要求的数据传送给MMI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描述为:(3)MMI层向本地短信数据库发送读取短消息请求;(4)MMI层读取本地短信数据库内容来获取短消息数据。天宇公司与中兴公司二者之间的特征文字表述确实存在差异,但经开庭专家辅助人的陈述,手机中双模控制模块是作为一种解决两种SIM卡的短消息列表构建方式的识别而建立,是否称为双模控制模块并不重要,只要双卡双待手机实现对不同SIM卡的短消息在一个手机屏中列表正确识别显示,就必须借助双模控制模块功能原理来实现其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短消息列表构建方式为,MMI层向双模控制模块读取数据信息,并将包含SIM卡识别信息的短信进行显示。因此,既然中兴公司专利方法发明核心点是针对双模双待机移动终端短消息和电话本列表的构建方法,而短消息内容的存储、调取和显示本身属于现有技术之范畴。天宇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驳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短消息构建方法本属现有技术范畴,或者证明该构建方法属于中兴专利未包括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中兴专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的技术类案件或者其他类型新颖的案件越来越多,使知识产权审判不断面临新挑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保持司法谦抑,充分运用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及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技术事实调查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行政管理正当目的,根据案件调查事实的难易程度、行政执法成本效率等因素选择恰当方式进行开展调查活动,自主选择鉴定或者非鉴定方法查明事实。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下,委托第三方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问题出具《破解报告》,并将《破解报告》反馈给各方征求意见,在各方均未对《破解报告》载明的技术事实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破解报告》载明的技术事实作为行政程序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其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同时,市高法院与市司法局已共同修订完成《关于设立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的意见》、《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在诉讼程序中,针对案件有关专业技术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咨询该领域的技术专家,甚至借助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运用只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业人员才能熟知、掌握的知识和技术,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帮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02

陈思霖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裁判要旨

对于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情形,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都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基本案情

陈思霖系陈先进和齐丽之女。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思霖、陈先进,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52.6平方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因渝中区八县办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包括陈思霖、陈先进共同所有房屋在内的大坪正街等范围内的房屋。渝中区政府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对《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简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告,该方案明确了安置原则为实行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对非住宅的调换房源未予明确。经公开投票,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同诚评估公司)为本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诚评估公司就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用途为平街一层商业经营用房,结构砖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单价41780元/平方米。该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陈先进后,陈思霖和陈先进均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因渝中区房管局与陈思霖、陈先进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渝中区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渝中府征补[2017]41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渝中区大坪支路某号房屋的补偿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价砖混结构商业经营性用房为4178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等有关补偿费用按照本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提供渝中区大黄路109号附2号房屋、南岸区长江村110号附17号房屋安置被征收人陈思霖、陈先进。同诚评估公司就《征收补偿决定》中所涉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值也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渝中区大黄路109号附2号房屋,建筑面积117.5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单价为6430元/平方米,总价75.59万元;南岸区长江村110号附17号房屋,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单价为8840元/平方米,总价63.07万元。

陈思霖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陈思霖、陈先进在收到《房屋估价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渝中区政府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就近安置需符合“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情形,陈思霖房屋系非住宅,故对其非住宅安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思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思霖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该条例强调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的权利,保护被征收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1780元/平方米,可计算出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637.5628万元。虽然《征收补偿决定》中所载两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8.91平方米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大致相当,但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共计138.66万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637.5628万元差距过大,渝中区政府在向陈思霖、陈先进提供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仍将向其支付近500万元的现金补偿。此种补偿方式,形式上看似房屋产权调换,但在房屋产权调换的同时又需要进行较大份额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并不符合等值对价原则。因渝中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并不符合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故渝中区政府实际并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陈思霖、陈先进的产权调换选择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四)典型意义

对于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情形,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都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方面,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屋的财产价值日益增长,房屋无疑成为被征收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房屋被征收会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调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的权利,保护被征收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特别是近年来,在全国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的背景下,不少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具有保值增值的作用,而倾向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以有效规避因房屋价格可能会继续上涨的风险,过去仅强调货币补偿金额足额到位和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政策,已经不能适应现有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倾向于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当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存在较大差距时,不符合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行政机关不得简单地通过货币补足差值方式实际变相采用货币补偿安置。

另一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于非住宅的产权调换方式没有进行特殊规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产权调换决定时,不能对住宅和非住宅进行差别对待,对于非住宅的产权调换仍应当执行等值对价原则。同时,受限于非住宅房源较少的问题,部分地区对于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变通规定,如《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分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庆的优惠政策”。相关变通规定只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障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权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03

郭兵诉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设置停车场违法案

(一)裁判要旨

“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的重要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且受委托的组织不能擅自将行政职权再委托给第三方行使。人民法院对没有法定依据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托、再委托行为应当依法判决撤销。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简称南岸城管局)的内设机构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南岸区路内停车收费委托协议》,将南岸区区属范围内属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具体管理区域的相关路内设置停车场(位)事宜委托给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海峡路社区系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之一。涉诉的丹景路停车场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是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系路内停车位。2017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海峡路社区)在丹景路沿线小区公告栏粘贴通知,告知小区居民2017年11月16日在社区二楼会议室召开规范丹景路沿线停车协商会,邀请居民参加。该协商会如期举行,丹景路沿线小区居民21人参会,同意该路段沿线临时停车收费。同时,海峡路社区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征求丹景路沿线小区居民对临时停车收费的意见,并将上述设置临时停车位管理征求居民意见的结果上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2017年12月4日,海峡路社区将规范管理丹景路临时停车相关事项公示,包括停车收费标准。2018年1月4日,海峡路社区邀请被告的内设机构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南岸区消防支队、南岸区南坪交巡警支队、花园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的相关人员,召开关于丹景路沿线停车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参会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讨论后提出停车管理的注意事项,海峡路社区将此次会议内容形成《海峡路社区会议纪要》([2018]第1期)。2018年2月21日起,被诉的丹景路停车场开始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通知》要求对停车者进行收费,并向停车者出具由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上加盖有“重庆市南岸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发票专用章(1)”的鲜章。停车者郭兵不服,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南岸城管局设置丹景路停车场违法。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是否具有接受委托设置路内停车场主体资格;2、涉案停车场的设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南岸区市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南岸区停车场具体管理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再根据《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路内停车位的设置主体同样为被告,被告还具有对路内停车位设置后进行调整的职权。虽然被告与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路内停车收费委托协议,因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系南岸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行政主体,可以接受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权。而第三人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花园路街道办事处不能把接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职责擅自再转委托给非行政主体,故第三人不具有接受委托设置路内停车场的主体资格。而被告默认第三人接受转委托而设置路内停车场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提供发票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该不当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一)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二)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公示期不少于 7 日;(三)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四)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区县(自治县)市政、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位按照以上程序进行评估调整。”本案中,涉案的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程序包括:第三人公开征求周边居民代表的意见,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对设置路内停车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向社会公众公示了停车收费标准等停车场相关管理事项。对照上述办法的规定,涉案的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程序,缺少了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在政府网站公示初步设置方案、由被告和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办法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程序中,公安、消防、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的意见应该表现为部门意见,即以相关部门的公文、函件等形式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南岸城管局对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海峡路社区丹景路停车场的设置行为。

(四)典型意义

在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路内停车位随处可见,涉及面广。而路内停车位设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设置程序的只有《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但该条规定也略显粗略,如路内停车位设置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不明确,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表达、听取途径没有规定,不同意设置的异议程序缺失,同意设置的比例应达到多少才能设置等问题没有明确。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且接受委托方不能擅自将行政职权转委托给第三方。因转委托行为不合法导致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主要从行政职权法定及行政程序合法的角度,理清停车场设置的职权和程序问题,对规范路内停车场的依法设置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04

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武隆区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取消竞得资格一案

(一)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招拍挂中,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竞标的,联合体各方依法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涉及的竞买资格审查确认行为、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既相互独立又前后相互依存,当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后,后续行政行为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二)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武隆国土局)于2016年3月29日公布的《武隆县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竞买须知)载明:“第一条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由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具体承办;……第四条竞买申请人资格要求……竞买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竞买……2.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不受欢迎的企业不得报名;凡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竞买;……第八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4.不符合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申请人条件的……”。原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宏蔚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盾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申请参与竞买。同日,宏蔚公司向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2000万竞买保证金后,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宏蔚公司和银盾公司出具了《WL2015-3-3号地块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确认其取得竞买资格。

在宏蔚公司和银盾公司取得竞买人资格确认前,银盾公司尚欠武隆国土局WL2014-9-1地块约11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本案判决下达时,仍未缴纳)。2016年4月25日,银盾公司向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5月5日前交缴清前述欠款,欠款缴清后才能与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WL2015-3-3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否则可以取消该单位的竞得资格。

2016年4月27日,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武交易土〔2016〕6号),确认银盾公司、宏蔚公司联合竞得编号WL2015-3-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竞得人需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的10日内(2016年5月7日前)向武隆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款余款2982.22万元,并在缴清土地成交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武隆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否则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宏蔚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10日缴纳了2000万确权房还建安置保证金、1000万土地出让金后,未缴纳余下的土地出让金。经武隆国土局催缴后仍未缴纳,武隆国土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关于取消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武隆国土房管发【2017】9号),以“银盾公司、宏蔚公司未将余下土地出让价款1982.22万元缴清,也未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取消两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资格,缴纳的定金(2000万)不予退还。武隆国土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关于解除WL2015-3-3号地块成交确认的通知》(武隆国土房管发【2017】19号),告知银盾公司、宏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前到武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解除WL2015-3-3号地块的《成交确认书》(武交易土【2016】6号),逾期未解除视为两家公司自动放弃该地块的竞得资格。

宏蔚公司对武隆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银盾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中确定的取消竞得资格、定金不予退还决定不服,以武隆区国土局明知银盾公司不具备竞买资格,却仍向银盾公司和宏蔚公司出具《竞买资格确认书》,且涉案出让土地未完成拆迁工作等理由,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隆国土局于2016年3月29日公布的《武隆县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竞买须知)系依法制定,具有规范效力。银盾公司申请竞买时尚欠缴武隆国土局WL2014-9-1地块约115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符合参加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的资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银盾公司不具有竞买资格,其与宏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也不具备竞买资格。武隆国土局明知银盾公司及其与宏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不具有竞买资格,仍出具《WL2015-3-3号地块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竞买资格确认行为存在没有依据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

涉案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属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多阶段系列行为,竞买资格确认行为及成交确认行为的效力被取消竞得资格行为所吸收。竞买资格确认行为无效后,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竞买须知中关于“银盾公司、宏蔚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依法不应履行。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隆国土局向原告宏蔚公司、第三人银盾公司作出的关于取消银盾公司等公司WL2015-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资格的通知的行为无效。

武隆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招拍挂制度是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核心管理制度,对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源头防止土地批租领域的腐败、提高经营城市土地水平、改善投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针对以联合体竞标的资格审查,应当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的规定,既能防止不具备相应能力或资格的市场主体借名取得竞买资格,也能防止行政机关故意为一些市场主体发放“带病”入场券。同时,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涉及多个环节,属于多阶段的系列行为,竞买资格审查确认行为、成交确认行为、取消竞得资格行为既相互独立又前后相依存,当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后,后续行为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然无效。人民法院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审查竞买资格,并以此判定取消竞得资格行政行为无效,有利于实现国有土地招拍挂的制度价值、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相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机统一。

05

李承庚诉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裁判要旨

在不作为案件中,虽然被告未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需要判决履行职责。

(二)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发布璧国土房管征公[2017]1号《关于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的通告》,该通告载明“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持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听证的,就以书面形式向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提出”。同日,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堰村民委员会四、五、六村民小组共同向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提出听证申请,请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为其讲解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相关政策。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30分,璧山区国土房管局组织了包含李承庚在内的申请听证的三个村民小组的部分人员进行了听证。李承庚在该会上得知了璧国土房管征公[2017]1号《关于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的通告》的内容,并就其所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发言。2017年2月24日,李承庚根据该通告,向璧山区国土房管局邮寄了听证申请书,璧山区国土房管局于同月25日收到,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承庚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为此,李承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履行对其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法定职责。另查明,经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发布并实施。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依申请组织听证的法定职权。2017年2月16日被告发布璧国土房管征公[2017]1号《关于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的通告》,原告根据此通告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却未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或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规定。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听证的法定职责,由于被告已经就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进行了听证,原告也亲自到场发表了自已的意见,且2017年2月28日《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已实际施行。因此,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组织的听证的程序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如判决重新听证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璧山区国土房屋局不履行对李承庚听证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时过境迁,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对其现在而言已然失去意义。因此,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不需要判决履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已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已就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听证,原告也亲自到场发表了自已的意见,且2017年2月28日《征收璧城街道新堰村四、五、六、九、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已实际施行。因此,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组织的听证程序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如判决重新听证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案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听证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确认违法判决是对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的修改和补充,同样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06

蒋碧钰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一)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的民警基于预防、制止、查证和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在执行职务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配合其执法的义务。民警在依法处警过程中因处置突发情况致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只要该处置措施有法定依据,并遵循了法定程序和合理的限度,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不配合执法的公民自行承担。

(二)基本案情

2016年7月7日晚,案外人伍某某与张某在江北区建北六支路工商银行处(位于观音桥商圈)发生纠纷,伍某某报警并通知蒋碧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下辖红旗河沟派出所于当晚21时42分接警,民警王吉波、杜长平身着警服到现场处置警情,了解情况,进行调解。蒋碧钰到现场后情绪非常激动,推倒并责骂张某,引来群众围观,民警立即警告并抓住蒋碧钰手臂进行制止,疏散围观群众,但蒋碧钰仍大声吵骂并煽动群众。后蒋碧钰以手受伤于同月8日零时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2016年9月13日,蒋碧钰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经补正,蒋碧钰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赔偿医疗费19 435.55元、护理费3 100元、误工费13 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同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渝公江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其下辖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的行政行为合法,蒋碧钰申请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决定对蒋碧钰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蒋碧钰。蒋碧钰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处理伍某某家庭纠纷案中,在蒋碧钰无力反抗时仍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该执法行为过当,造成蒋碧钰骨折,请求判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赔偿医疗费19435.5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蒋碧钰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骨折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民警身着警服正在闹市区域处置警情,蒋碧钰至现场后,突然推倒并责骂张某,情绪十分激动,并引发群众围观,场面混乱。蒋碧钰作为一名公民,本应积极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但其不仅未尊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情绪激动地伤害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实施违法行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警告身份不明的蒋碧钰并抓住其手臂以制止其可能进一步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蒋碧钰主张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其骨折属执法行为过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且造成损害事实,并须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蒋碧钰主张的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其骨折这一事实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蒋碧钰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前提,故其诉求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碧钰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蒋碧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依法处警过程中因突发情况致公民人身损害,公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公安机关作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国家机关,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的义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处置警情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不配合执法,公安机关可依法处置。但该处置措施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应运用符合一般常理的手段将该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法院经权衡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在闹市区域、群众围观、原告情绪激动的执法环境下,警告并拉住原告双手以控制事态恶化、保障公共秩序稳定,民警的该种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在合理限度内,符合行政法要求的比例原则。民警在此种合理限度内采取的执法措施造成公民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不配合执法的公民自行承担损害结果。

人民警察作为一种站在社会矛盾最前沿的职业,决定了警察工作具有荣誉和风险并存的特点。除了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可能遭受伤亡之外,抗拒执法、暴力袭警等违法犯罪活动也给警察工作带来诸多风险因素。近年来,公安机关依法执法过程中常遇到不配合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行为。由于不当处置和自媒体发酵,执法人员往往被推至舆论风口,这些现象导致执法人员畏惧执法,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权威。本案判决,对保障人民警察以及其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法的效力和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07

垫江县财政局、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受理投诉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关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和考量后,如该条件不违反前述原则和规定的,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作为采购人,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垫江县交易中心)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涉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其第一篇投标邀请书中,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为:非在渝工商注册的投标人,必须在渝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授权服务机构(在渝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提供在渝工商注册证明文件);需具有本地技术支持队伍,15人以上,应能出具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同年11月18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在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垫江县农村宅基地上图建库即不动产统一登记农房部分采购项目补遗》,删除了招标文件中第一编第三条特定资格条件中第2款的“或授权服务机构”。

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苍穹公司)与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公司)均是涉诉采购项目的投标人。2016年12月7日,垫江县交易中心在网上公布了中标结果,金海公司为拟成交企业。为此,2016年12月23日,苍穹公司向垫江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苍穹公司投诉内容为:质疑金海公司不符合垫江县国土房管局招标文件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三)特定资格条件中:“外地企业在渝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提供本地技术支持队伍15人以上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

垫江县财政局经调查后,作出20170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金海公司在投标时,已提供相关社保缴纳证明文件,并经评标委员会审核通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苍穹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垫江县财政局作出的20170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海公司在投标时,所提供的重庆分公司工商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人员均为安徽省人员,并未与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在重庆市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垫江县财政局作出的20170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垫江县财政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垫江县财政局、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招标文件的内容,作为采购人的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和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垫江县交易中心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未对社保缴纳证明的地点作出具体规定,该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也没有该限制性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垫江县财政局作出20170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分割了采购市场,阻碍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限制了政府采购制度优越性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规则。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实行优胜劣汰,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有效开展。公平竞争要求不得设置妨碍充分竞争的不正当条件,不得有歧视某些潜在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现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一篇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需具有本地技术支持队伍,15人以上,应能出具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对该条规定的条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有出具重庆本地社保缴纳证明才能保证属于本地技术支持队伍。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文件规定仅需要提交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即可,如理解为需在重庆缴纳社保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嫌疑。本案生效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予以改判,这有利于破除壁垒,为政府采购营造充分竞争的社会环境,保障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

08

伍光弟、伍兴国、伍琳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通知书》违法案

(一)裁判要旨

在征地拆迁类案件中,如果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约定了其中一项或若干项补偿而遗漏了其他项,则不能认定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已经完毕,即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完全履职,相关人民政府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启动协调程序来解决相关争议。

(二)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北碚区水土镇三汇村21组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伍光弟、伍琳之母王明容的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15年10月19日,伍光弟作为户主与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中包含伍兴国作为符合“三个条件”的城镇人员为住房安置人员;2015年5月18日,伍琳之母王明容作为户主与北碚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协议中不包含伍琳。2016年2月23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协调申请书,要求:1、伍光弟按农村户口补偿或者老房单价按城镇居民补偿;2、伍琳:按21社村民的安置和补偿解决;3、伍兴国解决一家三口的安置和补偿,退还购买户口的款,补偿开发的土地承包补助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北碚府协[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再就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协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协调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被征土地补偿费标准、住房安置标准以及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协调的申请,因此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北碚区政府对本案被征土地存在争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协调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未载明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虽在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伍光弟申请事项的回复》中告知原告对《通知书》享有诉权,但该回复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征地安置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协调的申请,其申请的内容包括要求对人员安置补偿、住房的补偿标准等予以协调,被告以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而原告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仅针对住房安置,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予以答复,且原告伍琳之母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在征地批复之前,被告以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协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北碚府协[2016]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伍光弟、伍兴国、伍琳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负担。

(四)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征地补偿安置程序结束点的认定,从侧面反映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时候要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是履职完毕,即何为完全、正确地履职。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所以当原告对被征土地补偿费标准、住房安置标准以及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协调的申请。 此种情况下协调的对象,包括要求对人员安置补偿、住房的补偿标准等,如果只完成了其中一项或若干项而遗漏了其他项,则不能认为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已经完毕,即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行政机关没有完全履职,在本案中即是双方所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仅针对住房安置,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属于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应当启动协调程序来解决原告的诉求,而不能以原告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协调。本案即在行政机关未能完全履职时,被告即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完全履行职责,从而了原告的协调申请,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重作。

09

柏世辉不服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

(一)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追求行政效率和实体公正的目标,更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视其违法程度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大小,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柏世辉系“铜梁区红福鞋店”业主,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5日16时05分许,被告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对原告经营的“铜梁区红福鞋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红双喜、玉溪等多种品牌卷烟,合计16.7条。2016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针对原告柏世辉制作了铜烟处告[2016]1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并载明了原告在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作出案件处理审批,载明“同意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652.4元,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的结论性意见。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柏世辉作出了铜烟处[201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罚款人民币4652.4元;二、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柏世辉于2017年1月20曰向铜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同日受理。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原告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相关负责人于同日就已对原告涉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作出“同意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652.4元,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的结论性意见。被告的该行为实质性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上述法条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执法程序中采取过比如询问、接受调查、谈话、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原告意见,故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同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中一条香港制造的“红双喜”卷烟是走私卷烟,系事实不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铜烟处[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四)典型意义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一些工作人员一味的追求行政效率,追求实体公正,从而忽略了程序上的公正。在审批或处罚过程中,不能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通常表现为不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或即使告知相对人相关权利,但在权利行使期限届满前就径行作出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与依法行政要求的正当程序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采取询问、调查、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是该行政处罚成立的前提条件。类似本案这种告知权利但又不充分给予行使权利的期限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固然不能成立。本案判决,对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因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而导致违法具有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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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一)裁判要旨

个人因不具备运输资质而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的分公司,2016年6月1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罗某某(甲方)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BXX,以乙方的名义上户,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必须在上户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管理费3500元等。其后罗某某驾驶该车对外经营,于2016年4月聘请李某某为其搬运货物。2016年11月20日06时10分许,李某某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货车,在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市场为其搬运货物返回万盛区,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1037km+740km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治,诊断为: 1.右足第2跖骨骨折;2.胸部、右手、小腿、足背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李某某、何某某无责任。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李某某事故的处理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普通货运的分公司,渝BXX号货车系案外人罗某某所有,挂靠于原告公司对外经营,第三人系罗某某聘请,为其搬运货物。2016年11月20日06时10分许,第三人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货车,在沙坪坝马家岩建材市场搬运货物返回万盛区,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1037km+740km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证言、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罗某某雇请的员工,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其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实践中,对于“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相关利害方经常存在分歧。本案中,案外人罗某某将渝BX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对外经营,第三人系罗某某聘请,为其随车搬运货物。第三人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货车,在沙坪坝马家岩建材市场搬运货物返回万盛区,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1037km+740km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判决对工伤认定中如何理解“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予以明确,对正确适用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有效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权益均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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