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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谨防转变为履行法定职责诉讼

发表时间:2019/08/02 11:18:21  浏览次数: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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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故对刘凤娇等七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建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梓博。

法定监护人夏建成,系夏梓博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壮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珍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艺洋。

法定监护人夏珍容,系夏艺洋之母。

全体再审申请人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夏建成、王倩、夏壮志、夏荣珍、刘凤姣。

全体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肖义,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凤姣、夏建成、王倩、夏梓博、夏壮志、夏珍容、夏艺洋(以下简称刘凤姣等七人)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化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益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凤姣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刘凤姣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凤姣等七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凤姣等七人因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承包经营权纠纷多次上访,但未得到解决。2013年4月11日,刘凤姣等七人作为申请人,以安化县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渠江镇政府)、安化县移民开发局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化县政府递交《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确认村组收回其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依法返还其承包经营权并对有关事项作出赔偿。2013年4月15日,安化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通知)。刘凤姣等七人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号不予受理通知。2013年7月2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号不予受理通知。刘凤姣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8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4日,刘凤姣等七人又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向渠江镇政府递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渠江镇政府未受理该申请。2014年4月24日刘凤姣等七人向安化县政府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4月28日,安化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签收了该申请书,但安化县政府未作答复。刘凤姣等七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安化县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另,刘凤姣等七人就其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承包经营权纠纷多次上访后,渠江镇政府在2004年11月已作出《关于刘凤姣上访事宜的调查情况汇报》,2007年5月,渠江镇政府及安化县移民开发局又作出《关于刘凤姣、夏裕栋夫妇信访的处理意见》。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凤姣等七人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承包经营权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刘凤姣等七人无证据证实安化县政府及其下级行政机关就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安化县政府的受案范围。据此,刘凤姣等七人起诉安化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刘凤姣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凤姣等七人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纠纷,刘凤姣等七人因该纠纷已多次上访,其行政复议申请客观上属于信访活动,应由《信访条例》规制。且自2013年4月开始,刘凤姣等七人作为申请人,已以渠江镇政府、安化县移民开发局为被申请人,就其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向安化县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凤姣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承包山林和土地的权利被非法剥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审判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客观上属于信访活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安化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凤姣等七人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的承包经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纠纷,刘凤姣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客观上属于信访活动,应由《信访条例》规制。2.安化县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刘凤姣等七人的诉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法律纠纷,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15日,安化县政府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刘凤姣等七人经两级法院审理败诉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以同一理由申请行政复议且又经两级法院认定败诉。刘凤姣等七人的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第二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行为。请求驳回刘凤姣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凤姣等七人因与安化县渠江镇大安村新建村民组之间的承包田土、山林问题长期上访,在渠江镇政府已经就其信访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意见后,继续就信访事项以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请求予以答复,在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后,又以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承包山林和土地的权利被非法剥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审判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客观上属于信访活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二审本应裁定对刘凤姣等七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本案系刘凤姣等七人申请再审,不宜作出对再审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故不予再审。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凤姣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姣、夏建成、王倩、夏梓博、夏壮志、夏珍容、夏艺洋的再审申请。

(来源:北京信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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