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0/02/01 16:49: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346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28日,原四川省L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饶某作出L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饶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饶某名字登记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原L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原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取“隐匿收入”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地方税收及附加共计72710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造成不缴或少缴的2008—2012年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的行为,决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罚款2174656.89元。
纳税人观点:
税务机关对本人的两个商场纳税均实行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上述两个商场也按时足额缴纳了核定的税额。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没有及时调整商场的核定征收定额,也没有书面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也没有告知如未如实申报纳税额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两个商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按时足额缴纳了税款,就完全履行了纳税义务。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在主管上有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的申报故意,税务机关认定是偷税行为与事实不符,对上述两个商场所谓的偷税行为处以三倍的罚款于法无据。
税务观点:
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饶某经营的佛缘堂商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依法对饶某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佛缘堂商场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的银行POS机收入记录、已缴纳税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证明饶某经营的佛缘堂商场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应当建账而不建账,采取隐匿收入手段,在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其约谈要求自查后,仍不按实进行申报,造成少交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其作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
本案中,税务机关以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L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实际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认定饶某为偷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来看,饶某经营的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L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未建立账簿,因此客观上饶某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因税务机关从未通知过饶某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饶某也没有实施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至于饶某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告提交了饶某工作人员刘凤林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明刘凤林告知过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是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却无法证明。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饶某从2008年1月1日就知晓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未明确此种情形是否应当按偷税处理。因此,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饶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偷税行为,三是违法行为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损害后果。
本案饶某是否构成虚假纳税申报,应分析饶某的申报方式。饶某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申报方式实行以征代报,税务机关并未要求饶某申报其每月的销售额,饶某只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进行申报即完成申报,税务机关从来就没有告知饶某有对超过定额部分进行申报的义务。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饶某偷税故意是不充分的。且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来看,总局已经对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超定额未申报的行为不认定偷税进行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