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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廷泉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要求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2/17 00:28:38  浏览次数: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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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53行初76号
原告唐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党菊,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6-X。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义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唐廷泉因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川公安局)不履行处警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5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行辖2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党菊、熊海川,被告永川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义琳、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廷泉诉称,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凤龙村吕家湾小组拥有鱼池养殖鱼苗,且办有合法的养殖手续。2016年4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一伙不明身份之人使用推土机、挖掘机等施工工具将原告的养殖场及看守用房全部损毁,致使养殖的鱼全部流失,一些着迷彩服的人将原告及其亲属强制带到离养殖场较远的地方。原告立即用电话13883599XXX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同日10点15分41秒,但被告永川公安局根本没有出警和处警,致使大量违法人员逍遥法外,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而不处警的行为违法。
原告唐廷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进行水产养殖具有合法手续;2、蔡友金的询问笔录,证明未依法补偿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恶意毁坏。
被告永川公安局辩称,2016年4月22日10时15分,被告永川区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手机用户13883599XXX报警称,在动物园安置房处,政府将其鱼池推了,其本人还未签字同意。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立即指派永川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出警处置,卫星湖派出所迅速派出警力赶往案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10时17分在现场与报警人即原告唐廷泉见面,原告反映其还未签字鱼池便被挖了,财产受到损失。民警在现场核对报警人身份、报警内容并进行了现场调查走访后,通知原告前往派出所调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卫星湖派出所配合调查。经查,2016年4月22日,原告报警称其鱼池被挖一事,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基于与该街道凤龙村吕家湾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而组织实施的对包括原告的鱼塘在内的协议所涉土地的拆除,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川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0接警单;2、受案登记表;3、报警案件登记簿;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6、唐廷泉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7、蔡友金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8、110接警记录;9、报警人通话记录;10、征收土地协议书;11、出警情况说明;12、户口资料;13、执法记录仪、报警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廷泉对被告永川公安局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未说明不予调查处理的理由,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逾期作出;对6-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参与了违法拆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廷泉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上午10点15分,原告唐廷泉用手机(号码为13883599XXX)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凤龙村原帅家五队的鱼塘被人挖开,鱼全部跑出来了。被告永川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将警情转至被告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卫星湖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核实了报警人即原告的身份,并了解了相关情况。同日,卫星湖派出所将原告的报警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1日,卫星湖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报请被告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当日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之后,卫星湖派出所通过调查,查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的鱼塘被挖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6年4月22日所报的鱼塘被挖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了原告。2016年7月28日,被告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再次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6年4月22日所报的鱼塘被挖一案,经调查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若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诉。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处警职责,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永川公安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唐廷泉的报警后,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出警的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仅告知原告其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说明具体理由,尽管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但告知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被告下属的卫星湖派出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说明了不予调查处理的相应理由,可视为对被告前次告知内容的补正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而不处警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廷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廷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立跃
代理审判员  海 蕊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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